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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因见女友与他人在一起,而持刀伤人
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2月6日18时,被告人张男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新都汇商场东北门西侧,见其女友与受害人左寒从同一辆出租车下车,便心生妒恨,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受害人左寒捅伤,致左寒右大腿、右髋部受伤、右坐骨神经部分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右股四头肌、大部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男的辩护人对受害人住院体格检查表(一)中记载左寒神志清晰,没有出现失血性休克,鉴定机构依据受害人失血性休克的诊断,出具重伤、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医学诊疗知识,血压低于90/60mmHg、心率大于100次/分,患者即属休克状态,本案受害人经检查表现为P(心率)132次/分、BP(血压)60/40 mmHg,且有临床输血记录单证实受害人经输血抢救,其体征符合失血性休克的症状,诊断意见正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未予采纳。
案发前,被告人张男与受害人左寒不相识。
2012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因见女友与他人在一起,而持刀伤人的被告人张男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判处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