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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就所有权确认与合同履行向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该房产公司因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后被依法注销。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至今尚欠购房款,没有完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房产公司的委托协助办证义务。委托人:某房产公司。
受托公司未办理受托事务,黄某为此将受托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支付少部分购房款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房款按揭手续,房产公司也按约将门面房交付黄某某使用。
。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是与美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作为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商品房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只能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某房产公司主张,在该房产公司因公司清算注销后,依法应向公司注销后的法律承继人主张权利。日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黄某要求确认门面房产权归其所有和要求物业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黄某不存在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确认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黄某就所有权确认与合同履行向被告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起诉至法院称,2004年5月,原告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房产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2004年5月,原告黄某(甲方)与开发商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售澧县步行街商品门面房一间,并对该门面房的建筑面积为、价款、付款方式及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5月,房产公司向某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某物业公司办理澧县步行街购房户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往来结算手续,办理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委托人负责,特此委托。现房产公司于已被注销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物业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5月,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物业公司办理澧县步行街购房户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往来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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