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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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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假村未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宋某双倍工资差额
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宋某继承休假,度假村继承支付给宋某2012年1月、2月休假期间的工资。 2012年1月、2月,度假村未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宋某双倍工资差额。
。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宋某原单位支付宋某加班工资等共计7141元。事后,宋某提出恢复旅游部分接待经理的职务遭到公司拒绝,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以为,用人单位铺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工作,应当铺排其平等时间的补休,不能铺排补休的,应当按照法律划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度假村给宋某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金,系按照合同商定所为,无需支付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差额。 2011年10月,宋某的工作岗位由旅游部分转到保安部分工作,月基本工资变更为1160元,但双方未重新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2011年9月24日,度假村以宋某工作中存在题目,严峻影响度假村声誉及生意为由,决定将其转任保安工作。宋某转为保安后,工作了两个月并于2011年12月开始休假。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宋某以为自己任接待经理期间,多次加班但并未得到加班工资,且职务变为保安后,工资与合同商定的经理职务工资相差良多,合同期限届满后,度假村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遂诉至法院索要加班费、职务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2467.5元。
因工作职务由旅游经理降职成保安,宋某与单位发生争执,将单位诉至法院索要加班费等。 2011年5月至11月,宋某在休息日为度假村提供了劳动,而度假村未支付宋某相应的加班工资,应根据考勤记载的加班天数及相关划定,计算其加班数额。
宋某本系一家旅游度假村员工,2009年12月27日,宋某与度假村签订了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商定:宋某的工作岗位为旅游部分接待经理,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度假村可因经营需要或因宋某工作能力不适合本合同所定之工作等缘由,调整宋某工作岗位,并调整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