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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被告温华林与他人合伙在热水镇发展香菇栽培事业,2009年秋,被
告温华林等与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温华林等提供菌种、技术咨询与机械设备,由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自备材料和场地,种植香
菇,待出菇后,由被告温华林等回收。达成协议后,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合伙从被告温华林等人处购买了部分材料,按被告温华林提供的技术,制作香菇筒,
栽培香菇。因为不明因素,当年热水镇范围内的菇农所栽培的香菇都出现香菇筒霉变、坏死的现象,造成菇农绝收。2010年6月4日被告温华林与包括原告黄爱
民、许水清、李军在内的热水镇的菇农达成《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温华林与菇农继续合作,1、由温华林按2009年度所种数量无偿提供
2010年、2011年菌种、机械设备和技术指导;2、温华林负责按2009年所种数量每筒补偿菇农0.4元,在回收香菇时扣取;3、温华林保证菌筒成活
率达80%,但菇农应按要求操作,如果达不到80%的成活率,由温华林承担损失,但因客观因素除外;4、温华林在回收香菇时,不能压级、压价,应按市场价
格收购菇农香菇;5、菇农无故卖给他人,协议终止,菇农应退还温华林所提供的材料款;6、如果再次出现失败,温华林应给菇农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7、协议
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温华林拒不执行协议,应赔偿菇农2009年度的全部损失。2010年6月11日,被告温华林向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出具了
一张字据:“本人愿补2009年度许水清、黄爱民、李军种香菇所用损失的所有材料款。”后双方就协议的执行产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华林赔偿
损失65554元。 [裁判]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达成的香菇生产、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菌种,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
进行香菇栽培,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种植过程中违反其操作规程或技术方案的违约行为。造成菌种大面积霉变坏死原
因无法确认,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是由被告提供菌种和技术服务,只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反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要求及相关规程,就应视为原告全面履
行了自己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其操作规程或技术方案的违规行为,故可
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在口头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违约事项,但在2010年6月4日包括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在内的热水镇菇农与被告温华林
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对2009年度菇农的损失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温华林自愿个人承担原告等菇农的损失,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温华林又向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出具承诺,自愿补偿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2009年
度种香菇的材料款损失,系被告温华林的真实意思,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的材料款损失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在协议中均未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
予以认证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材料款可以确切的数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温华林赔偿65554元的请求,除被告温华林所收取的黄爱民的
15000元外,其他的损失无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
据的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华林偿付原告黄爱民、许水清、李军材料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分析] 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违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专业性较强,技术服务实施
过程复杂,如何证实技术服务的正确实施与否,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产生合同
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已产生的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有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那就是造成菌种大面积
坏死的原因是原告的操作不当,还是被告提供的菌种质量问题或是技术服务不过关。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尤为重要,将举证责任加之于哪一方,哪一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
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负责证明。技术服务合同涉及的技术专业性较强,不为一般人所熟知。本案中,被告是菌种和栽培技术的提供者,熟知菌种
来源和香菇栽培技术,被告辩称原告不按技术规范操作,造成菌种坏死,不出菇,应当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菌种,按
照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香菇栽培,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种植过程中违反其操作规程或技术方案的违约行为。在履行该
合同过程中,是由被告提供菌种和技术服务,只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违反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要求及相关规程,就应视为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合同所约定的义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