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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选杰失火一案的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失火罪

 3、当事人:

被告人何选杰(外号:“庆古”),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城县永丰乡破石界村四工坪组。

二、基本案情:

2011 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选杰因为自家自留山上需要种植经济林和杉树,吃过午饭后便从家中带了一把镰刀和一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来到自留山(君子岭 背),将前几天修割的茅草捡拾了一下,然后用一次性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之后,被告人何选杰想起前段时间其妻子因被附近十余米远处一棵奈李树下的土蜂蛰伤, 心生恨意,遂用一根长约1米的小竹竿捆了些干茅草将该土蜂窝引燃,因周围有大面积浓厚的茅草,加上风大,火很快就蔓延到了附近相邻的山场,被告人何选杰虽 奋力扑救也无济于事,最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百余人的努力下,晚上12时许才将山火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31.7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38公 顷,疏林地面积13.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6.15公顷,烧毁活立木蓄积545立方米,本次山火造成被害人何良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选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良珍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何选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 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选杰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38公顷,火灾中致一人死 亡,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但鉴于被告人何选杰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失火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选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 谅解,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被告人何选杰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选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法官后语

在森林防护期间,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营造人人关注森林防火、爱护自然生态的浓厚气氛,使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护林防火,人人有责”的思想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森林防火的良好氛围,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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