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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监护人的责任认定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第670号汝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世豪,男。

    法定代理人何如平,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何选明,男。

    被告何如贵,男。

    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

    法定代表人彭顺洪,该局局长

    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剑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汝城县暖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鹏翔,男,该镇镇长

    二、基本案情:

    1995 年4月2日被告何选明经汝城县暖水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暖水镇泉源村曾家坳组松杉岭建筑住宅二层,占地面积108.24㎡,为利用房屋顶层空间,被告何选明于 2011年拆掉顶层原屋瓦改为水泥平顶,在顶层四周砌了63cm高的围墙,工程在2011年7月4日完工。当天下午,被告何选明外出做事,通往楼顶的房门 未锁上,原告何世豪与其弟弟、被告何如贵三小孩上到被告何选明的房屋楼顶玩耍,由于被告何选明的房屋外墙离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田庄供电所土暖线 10KV线路仅100cm左右,原告在玩耍中爬出围墙, 借助麻线的牵拉原告左手触及该高压线,当场被击伤休克,先后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粤北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头部、左手、左肩胛、双下肢电烧伤6%深Ⅱ°2%Ⅲ°4%,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2 903.51元。司法鉴定原告 伤情为五级伤残。事后被告何选明向原告赔偿了4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 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4 798.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 650元、住宿费4 400元、交通费1 5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 费32 921.51元、营养费3 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      138 714.71元。

    三、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监护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 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年仅7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人看管,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擅自到他人房屋屋顶玩 耍,并主动牵拉高压线,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方自己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何选明房屋楼梯房门未及时锁上,安全措施未到位,对原告的损害 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对老旧线路未及时整改,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另两被 告汝城县暖水镇人民政府、何如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 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 206 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2 903.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30 000元、营养费1 200元可予采纳。原告护理人员计算一人为妥,其护理费应为2 399.1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应为825元。原告住宿费 4 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 978.6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对此本 院已另作裁定处理。综上,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何选明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5 795.72元(128 978.61元×20%)。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四条(一)、(三)(四)(五)(十)(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世豪因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 计    128 978.6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77387.16元,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承担20%即25 795.72,被告何选明承担 20%即25 795.72(扣除已付4 000元,还应赔付21 795.7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付款项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194元,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承担239元,被告何选明承担239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在于对监护人的责任划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该负主要责任,其他侵权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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