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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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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能否计算间接损失?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谦廉。 被告郭远盛。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原
告兴鑫化工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罗桂林,公司股东有郭茂林、罗建飞、郭谦廉等人。2011年7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郭
茂林。2008年3月9日,公司股东郭茂林、罗建飞与原告董事会签订了《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2008年9
月11日,原告兴鑫化工公司及郭茂林等人向被告郭谦廉借款12万元,向被告郭远盛借款8万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3%。2009年1月1日之后,原告未
支付利息给被告郭远盛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给被告郭谦廉。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郭谦廉、郭远盛向原告的承包管理人员即郭茂林以借车练习为由将一辆牌号
为湘L85808桑塔纳(品牌型号SVW7182CQi,发动机号033909,车架号LSVJNI33552139812)轿车从原告兴鑫化工公司院子
内开走,并转移到桂东县境内。事后,经郭茂林多次向被告郭谦廉、郭远盛催还,但被告郭谦廉、郭远盛一直未归还,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
明,湘L85808号桑塔纳轿车系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桂林的名义于2005年11月7日购买,购车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车辆的所有权实为原告兴鑫化工
公司享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对湘L85808号桑塔纳轿车作出在鉴定基准日为
2010年8月8日的价格为54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兴鑫化工公司是否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兴鑫化工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桑塔纳轿车被开走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即能否计算间接经济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
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湘L85808号桑塔纳轿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等票据、证件上登记为罗桂林,但是
购车所开支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财务支出,并且车辆一直在原告处占有、使用,对该事实两被告亦无异议。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2008年3月29
日,虽然原告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将小车折价5万元由郭茂林买下,但是在2010年8月8日召开的股东代表会上形成的决议中仍然要查明车款5万元是
否已交公司,这就说明郭茂林是否已付清车款以及车是否已买卖交付并未明确。现原告及郭茂林予以否认,而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款已付的事实。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享有车的所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湘L85808号桑塔纳
轿车是由被告郭谦廉、郭远盛于2010年8月8日开走,对于此基准日即财产损失发生时轿车的价格已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4000元,可认定此价格
即为轿车被损害时的经济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造成原告的损失又客观存在,本案中只能认定其直接经济损失,其间接经济损失无法
认定和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
为6.65%,故从2010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8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4000元×20/12年×6.65%=5985元。综上所述,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郭谦廉、郭远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折价赔偿原告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害损失54 000元、利息损失5985元、价格鉴证费1000
元,合计60 9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65%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兴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尚在审理中。 五、法官后语 本
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两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其借款本息,便以借车练习为名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
有间接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有:经营不方便、造成生意延误、预期利益等。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此损失是不能预见的,是无法确定的,是无形
的。因此,不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确定计算原告的间接损失,只能计算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可以按另一借款合同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年利率
23%计息损失,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损失的计算。笔者认为,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3%计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双方原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
概念,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两案有牵连,但本案想要按年利率23%计息,显然缺少法律依据。值得注意是,原告的损失又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遂参
考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是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