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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可由当事人随意约定

【案情】

    原告罗柏秀,女。

    被告黄增国,男。

    被告朱承恩,男。

    2009 年6月30日,被告黄增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柏秀借款3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朱承恩在借条下方写明担保“如黄增国每 月未按时付息及到期未还本金,由罗柏秀每月从我工资中扣,扣到还清罗柏秀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后被告黄增国以3%的月息付息至2009年12月30 日,计5400元,此后被告朱承恩垫付了4200元利息款。

    【审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 2009年6月30日的借条及担保、委托书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存在。2009年6月30日,黄增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 由朱承恩自愿担保,并委托以其工资还款付息,黄增国自2010年元月起从未支付利息;中途朱承恩代付息4200元,至今尚欠利息4800元,本息共欠 34800元。现黄增国不知去向,朱承恩又无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黄增国未答辩、举证和质证。被告朱承恩口头辩称:担保债务是事实,我也愿意配合法律向被告黄增国追加原告的借款。被告朱承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 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但是,原、被告借款关系当时约定的利率3%,已超过应依法保护的利率范围,只能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本案被告朱承恩对被告黄增国就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增国偿还原告罗柏秀借 款本金30000元,计算到2011年二月底利息10800元(30000元X1.8%X20个月)本息共计40800元,减去已付利息款9600元,还 应偿还借款本息312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承恩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评析】

民 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但是对利率的约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 对民间借贷利率明确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约定利息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对超过的部分,将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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