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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农村建房摔死如何赔偿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530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裕贵,男。

    原告罗海香,女。

    原告朱桂兰,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勇章,男。

    被告徐水平,男。

    被告赖丙来,男。

    二、基本案情

    被 告徐水平在盈洞乡原林场处建房,因本人在外务工,故委托其岳父吕廷华全权负责,吕廷华将建设三层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赖丙来,约定了建房工钱66元/平方 米,浇铸楼板另付款。2011年7月7日吕廷华付了1 000元给被告赖丙来用于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被告赖丙来将第三层楼板的钢架扎好后又联系被告欧 勇章,并约定以700元的工钱将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欧勇章,由欧勇章负责吊机、搅拌机及请民工等事情,将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浇铸好。另外 300元作为买酒、肉的伙食费。因为在盈洞乡请民工劳务工资一个一天要60元,而在文明乡请民工劳务工资一个一天只要50元,被告欧勇章委托徐财旺帮其在 文明乡雇请了朱四才等6位民工,并约定每位民工劳务工资50元一天。7月8日中午约12时许,朱四才在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推斗车倒料过程中,从三楼顶板 坠落地面受伤,伤势非常严重,在送往宜章治疗的途中死亡。事后在盈洞乡政府的调解下,由吕庭华付了11 5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丧葬费,被告欧勇章付了 1 400元丧葬费。后经盈洞乡政府多次调解,于7月19日原告朱裕贵与吕庭华、被告赖丙来达成调解协议:吕庭华全权代表徐水平一次性给付朱四才家属 24 500元(含已付的11 500元),赖丙来一次性给付朱四才家属24 500元,今后朱裕贵及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徐水平(吕庭华)、 赖丙来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原告朱裕贵、罗海香、朱桂兰明确表示鉴于徐水平、赖丙来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虽追加徐水平、赖丙来为被告,但不再要求徐水平、赖丙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徐水平、赖丙来对欧勇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焦点

    (一)此案纠纷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 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被告徐水平将农村自建住宅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赖丙来,被告徐水平与被告赖丙来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赖丙来又将浇铸第三层楼板的工程分包 给被告欧勇章,被告欧勇章雇请朱四才为其做事,被告欧勇章与朱四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欧勇章辩称他没有盈利,不算承包工程,他只是赚手工钱。经查,本案中 被告赖丙来将浇铸第三层楼板的工程以700元的价钱承包给被告欧勇章,由欧勇章以50元每人每天雇请了朱四才等六人,朱四才等六人工资多少及工资支付均由 欧勇章个人决定和发放,除去开支都是欧勇章的盈利。被告欧勇章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 准。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 910元/年×20年=98 200元,丧葬费为13 004元,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是按湖南省二OO九年统计数据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该赔偿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相关的法律精神,本院予 以支持。三原告提出误工费、差旅费2 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1 204元。

    (三)关 于责任承担问题。朱四才与被告欧勇章形成劳务关系,朱四才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欧勇章未提供安全设施、加强安全 监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水平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其自建房屋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 给无资质的被告赖丙来,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水平也有过错。被告赖丙来作为三层农村自建住宅房屋工程承揽人没有国家规定的建筑资质承揽该建筑 工程,被告赖丙来亦存在过错。而且被告赖丙来作为整个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管,对于朱四才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过错方都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朱四才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朱四 才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赖丙来承担40%,被告徐水平与欧勇章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三原告要求被告欧勇章承担80%的责 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水平、赖丙来在诉讼前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朱裕贵、罗海香、朱桂兰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徐水平、赖丙来承担赔偿 责任,也不要求徐水平、赖丙来对欧勇章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勇章赔偿原告朱裕贵、罗海香、朱桂兰因朱四才死亡的经济损失161 204元的30%,即48 361.2元,减去被告欧勇章已实际支付的1 400元,尚应支付46 9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裕贵、罗海香、朱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法官后语

    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当引起政府职能部门及施工建筑方的高度重视。针对农村建房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减少和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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