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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应当注重程序合法性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于2008年8月8日起在原告某矿业公司处从事井下工 作。200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在原告矿山井下上班受脑外伤,2009年6月1日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9日经郴州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汝城县劳动部门申请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 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26000元。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2010年9月14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逐向汝城县劳动部门 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除已赔付26000元外另赔付31424元,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 告工伤八级和九级待遇差额10440元和重新鉴定费879元。同时该裁决书还认定被告无法证明癫痫病与工伤有必然联系,也未提供癫痫病是由工伤引起的直接 证据,因此,裁决书对被告要求赔付医治癫痫病的相关费用予以驳回。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民事法律 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被告的工伤赔偿,原、被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按协议原告应赔付的26000元也已实际给付被告。该协议双方 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现被告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两级之间工伤待遇 差额10440元。但原、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包括伤残补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是经过多次检查和医治,对自己的病情应当清楚。协议中伤残补偿并 也未指明是九级伤残补偿。达成协议后,被告所医治的是癫痫病而被告又无法证明癫痫病与工伤有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癫痫病也是由工伤引起。因此,现被告 虽经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工伤伤残级别由九级变更为八级为由,要求变 更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法院不再支付被告其他任何损失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矿业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朱某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评析]

    本 案中,劳动关系主管部门对同一事故,同一工人,同一原因,先后由同一鉴定部门认定为两个不同的工伤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劳动关系主管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和调解程序未能很好的把握。为此,从程序的设计上看,应当重构调解程 序,强化调解的作用,使调解和仲裁两种途径都能并行地通向诉讼,同时,对劳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当确认调解仍然为一种自愿处理劳动争议的形式,从 法律上确认多种调解组织的地位,强化和突出调解的作用。为了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程序,应当确认以下两点。一是,对于调解成功达成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劳动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二是,规定经过调解不成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即不必经过仲裁再到法院,这样可以缩短 争议的处理程序。也就是对于没有选择调解的劳动争议,还应当规定先经过仲裁,再到法院。三是,劳动关系主管部门对于仲裁结论,坚持“一裁结局”的原则,加 强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审查,维护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合法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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