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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离婚纠纷代理人是否有权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欧丽(化名),女。 被告何宇(化名),男。 法定代理人何述寿,男,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丹红,女,系被告之母。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后久治不愈,严重影响了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何宇患有精神病属实,经多次治疗未果,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但原、被告之子何某从小长期随他俩生活,他俩均有退休工资,有能力抚养何某,因此要求何某随被告家庭抚养,由他俩负责小孩的监护抚养,以及对被告的监护。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何宇的医院诊疗证明书、残疾人证以证明何宇的病情。 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 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本人表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表示这种意见。 【评 析】 本案对于离婚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表示同意离婚的意愿有两种意见: 一、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本人表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这种意见。 二、因本案比较特殊被告患精神病系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诉讼当事人表示这种意见。 笔
者认为,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本人表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诉讼代理人是无权表示这种意见。因此,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原、
被告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被告患精神病无诉讼行为能力,其离婚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间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裁决。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婚
前患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且原、被告实际分居近两年,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原、被告之
子的抚养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应予以照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丽与被告何宇离婚,被告何宇由其父母何述寿、朱丹红监护;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随被告何宇家抚养,由被告何宇的父母何述寿、朱丹红负责抚养、监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