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顾问>>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

过错侵害他人人身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德月,男。

法定代理人罗平义,男。

法定代理人王玉香,女。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男。

委托代理人罗进,男。

被告马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平,男,该公司职工。

二、基本案情:

原 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驾驶湘L7Y07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德日、张泽雄,沿S234线汝城县文明乡94KM+370KM路段行驶时,与相 对方向由马志平驾驶的赣BL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德月、罗德日、张泽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马志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汝城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31日以汝公交认字 [2011]第432828201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平负次要责任,罗德月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6月9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 定罗德月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82467.45元(107830.27元×8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 告马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警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马志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德日、张泽雄无责任,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3、粤北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26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4、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最初受伤情况。

5、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医药费40192.16元,另外张泽雄的医疗费7894.16元。

6、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交通费用3749元。

7、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发票,以此证明残疾器具费5535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马志平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志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6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文明医院住院时收取马志平1000元。

2、2011年1月26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取马志平5000元。

3、2011年1月27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取马志平30000元。

4、2011年1月28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张良顺、张见顺收取马志平3000元。

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马志平为其车辆向被告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我方认为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来确认。

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 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志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对原告的第1、2、4、5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的住院病历、第7份证据的鉴定费700元真实 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马志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对被告马志平的第2、3、5份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 予以认证。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由专门机构认定,而不能由医院认定, 该费用应该在3000-5000元的范围内,而且陪护人员只能计算一人的费用。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陪护人员在医嘱中 记载1人,故应计算1人。针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认为张泽雄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有一张大药房开票84.2元的药费不应计算在 内,没有医嘱佐证,本院认为因张泽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其发生医药费由原告与被告马志平另行解决,而罗德月缴纳的预交3000医疗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 认定,而在原告与汝城县百姓乐大药房购药84.2元,原告与被告马志平均已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提出异 议,认为这些票据均是加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与诊病有关,除对汝城至韶关往返车票认可外,其他的加油发票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 为2011年1月24日请车送原告到韶关治疗的车费1500元,被告马志平在收据签字认可,本院亦予认定,对于治疗期间及复查的正式车票177元应予认 定,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中2011年2月1日加油150元是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应予认定,但未注明日期及治疗期间外的加油费用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第 7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残疾器具费医院没有资质确定,而应专门配备残疾器具的机构确定,原告主张5535元没有依 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提出的理由应予采纳,而残疾器具费用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意见, 故对已经发生的369元予以认可,对于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用以后由当事人另行协商。针对被告马志平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认为要有具体的治 疗费发票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在文明医院的医疗票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针对被告马志平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认为张良顺、 张见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泽雄不是本案当事人,张泽雄的亲属张良顺、张见顺向马志平所领取的款项由马志平与原告另行处理。

庭 审质证过程中, 对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当事人之间核算,对罗德月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40192.77元 ,护理费 1134.1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369 元以及案外人张泽雄的医疗费7894.16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三、案件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赔?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 年1月26日11时48分许,原告罗德月驾驶湘L7Y07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德日、张泽雄,沿S23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文明乡 94KM+370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马志平驾驶的赣BL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德月、罗德日、张泽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 故, 2011年3月31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平负次要责任,罗德月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罗德日、张泽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德月被 送往汝城县文明医院抢救,即日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362元。2011年1月27日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右股骨髁上 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8151.77元,输血 费用1540元,医生建议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2011年3月30日至3月 31日,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药费501元。2011年6月9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德月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 队调解无效,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11年1月13日,被告马志平为赣BL4878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赣州 公司投保了11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2 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平向原告罗德月支付了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 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德月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平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 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德月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40192.77元(不含张泽雄7894.16元),护理费 1134.1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残疾器具费369元,残疾赔偿金19640元,原告罗德月、被告马志平及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均予以核算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 4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加 强营养恢复身体的必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同时,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存在一定损害属实,

因 此本院根据审判实践每级5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加上汝城县百姓乐大药房购药84.2元、复查的医药费501元、当事人已认可外的医 疗费3861.9元(汝城人民医院4362.9元加上粤北人民医院含输血费用39691.77元,减去已认可的40192.77元)和本院认定的交通费用 327元,共计为86089.49元。

    被告马志平作为赣BL4848号车实际车主向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投保了112000元的交强 险,故被告马志平与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BL4848号车的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标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罗德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中对残疾赔偿金19640元, 护理费1134.12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本院认定的327元,残疾器具费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 元不计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月保险金43970.1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42119.37 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由原告罗德月自行负担25271.62元(60%),由被告马志平负担16847.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6000 元,超过的部分19152.25元,由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罗德月保险理赔金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马志平。因罗德日、张泽雄不是本案当事人,有 关罗德日、张泽雄的损失由原告罗德月及被告马志平另行协商解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德月支付保险理赔金24817.87元,向被告马志平支付保险理赔金1915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罗德月负担368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246元。

五、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