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顾问>>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

小孩抚养权之争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清华,女。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男。

被告邓志亮,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男。

二、基本案情:

原 告何清华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正月21日生育一男孩邓兴进,今年5岁;由于被告婚后不思家,生小孩后也一直未对小孩尽到作父亲的责任,遂于 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被告是个无情无义之人,双方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按照协议的第二条,婚生小孩邓兴进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 费;原告对小孩邓兴进享有探视权。但是,被告自离婚后至今都没有来带小孩去抚养,连看都没有看过一眼。根据被告对小孩名不符实的抚养事实,且小孩一直都是 随原告生活,小孩生活的环境也确实比被告家的环境优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本人再无生育能力的身体状况,特请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小孩邓兴进随原 告生活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4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7月13日离婚的事实。

2、汝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何清华没有生育能力。

3、新良宾馆提供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宾馆务工,收入稳定。

被 告邓志亮辩称:被告深爱自己的儿子邓兴进,被告父母同样深爱自己的孙子邓兴进,如同原告一样,不容置疑。因原告亲属到被告家中打骂被告的父母,汝城县人民 法院在2010年7月23日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离婚时,为能与儿子邓兴进共同生活,被告当即借款31000元补偿给了 原告。相反,原告却违背了一个月届满时让被告将儿子接走的承诺,更违背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拒绝、阻碍被告家人接回邓兴进,妨碍被告依法与 儿子邓兴进共同生活。从2010年8月至今,被告家人不断与当时办理双方离婚案的法官联系并要求从原告娘家处接回邓兴进,曾先后五次带钱带物到原告娘家处 要求接走邓兴进,均遭无理阻挠。被告父母仅有一子即被告,而被告又仅有一子邓兴进,原告的行为不仅于法不合,于社会风俗也有不妥。现实地看双方的抚养条 件,被告不仅在精神上能给予儿子邓兴进与原告同样的父母之爱,在生活上更能给予儿子邓兴进无微不至的照料,因为毕竟有年轻体健的爷爷奶奶协助照顾。被告衷 心希望原告能尊重法律、顺应民俗、体谅长辈,能撤回起诉并将儿子邓兴进交由被告及家人照顾,被告必然会照顾好自己的儿子,也不会阻挠原告探望。双方虽然已 经离婚,但毕竟是邓兴进的父母,都希望孩子能健康成长,而不是让孩子看到父母在离婚之后仍在争执不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邓兴进随邓志亮共同生活是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商一致的结果,邓志亮因此向何清华补偿了大额钱款31 000元,且何清华因此不承担给付 抚养费的义务,邓志亮有情有义,不是无情无义;何清华从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一直妨碍邓志亮与儿子邓兴进共同生活,违法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邓志亮交 付儿子邓兴进的义务,邓志亮所谓“名不副实的抚养”正是由于何清华一直侵犯邓志亮的直接抚养权导致的。  

2、邓兴进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邓兴进不足五周岁,就变更抚养关系一事依法不应考虑邓兴进的意见;邓兴进的户籍在其祖父邓珠林一户,邓兴进继续随邓志亮生活更便利。

 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邓志亮对儿子邓兴进享有的直接抚养权被何清华侵犯的同时,何清华却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邓志亮只能依法申请执行,汝城县人民法院就要求何清华将儿子交由邓志亮抚养的执行一案已立案。

4、前山村村委会、三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兴进是邓珠林一户的单传的孙子,邓兴进继续随邓志亮共同生活更合民俗;何清华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兴进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志亮家人五次找到何清华要求带走邓兴进,却一直被违法阻碍。

5、证人邓主业证言,拟证明何清华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兴进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6、证人朱会芳证言,拟证明何清华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兴进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志亮家人五次找到何清华要求带走邓兴进,一直被违法阻碍。

7、证人邓塘珠证言,拟证明何清华有家庭暴力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兴进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邓志亮家人多次找到何清华要求带走邓兴进,一直被违法阻碍。

8 、证人何小军证言,拟证明何清华有家庭暴力的严重不良行为,其与邓兴进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证明邓志亮家人五次找到何清华要求带走邓兴进,一直被违法阻碍。

9 、证人邓红梅证言,拟证明邓志亮家人五次找到何清华要求带走邓兴进,一直被违法阻碍。

对 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3份,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针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汝城县中医院出具原告 输卵管堵塞,不能正常生育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也不能作为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第3 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但无原告厨师证件和工资清单补强,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厨师身份及 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第4份证据,有关邓志亮系独生子,以及邓兴进系邓志亮的儿子等客观事实的证明,予以采信。邓志亮之母付梅香曾五次到原告娘家 接邓兴进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指使他人殴打邓志亮父母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第5、 7、8、9份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目的表示了异议,证人邓主业、邓唐珠、朱会芳、邓红梅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于邓志亮之母付梅香曾五次到原告娘家接 邓兴进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人邓主业、邓唐珠、朱会芳证称原告指使并与家人一起殴打被告父母,存在侵犯老年人权益和实施家庭 暴力的不良行为,与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发生打斗时并不在场及是否受原告指使不明的事实不符,证人也违反了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的作证规 则,且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原告之家人与被告父母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被告主张抚养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证人何小 军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证。

三、案件焦点

什么才是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四、法院裁判要旨

经过庭审举证、核证、认证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 告何清华与被告邓志亮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7年3月10日即农历正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兴进,2007年4月16日在汝城县民政 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同时约定婚生儿子邓兴进随邓志亮生活,何清华不给付小孩抚养 费,何清华对小孩邓兴进享有探视权,邓志亮一次性补偿何清华31 000元,已当庭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邓兴进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且现在 在原告处上幼儿园,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探视过小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之母付梅香在他人陪同下,先后五次到原告娘家要求接 回邓兴进,均遭到原告的拒绝。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2011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664 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2012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接回儿子邓兴进。双方为主张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称有其父母提供住 房,且系厨师,有独自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而被告称其为汽车司机,现在广东务工,有能力为小孩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 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小孩邓兴进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来解决。本案的争讼焦点为原告所提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经庭审查明,原告何清华所提供的输卵管堵塞及收入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变更抚养 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邓兴进虽跟随其母亲何清华生活至今,但被告一直在主张婚生小孩的直接抚养权,因原、被告以及双方的亲属积怨甚深而发生冲突、被告 在行使小孩抚养权上遇到原告阻扰等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双方一直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僵持不让,为此原告主张以小孩随其生活和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来变更小孩抚养 权的理由不足。为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清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清华承担。

五、法官后语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抚养权之争,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