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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云福,男。

被告何喜洋,又名何启洋,男。

二、基本案情:

原 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当时具下借条,并约定每月还1000元,到2006年6月25日全部还清,双方口头言明给 付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分别于2007年11月18日偿还100元、2010年2月10日偿还100元,其余部分 及利率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继续催收无果。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自2005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 计算的利息7560元,合计1456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年11月25日被告所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范大养的调查笔录和何喜洋的户籍证明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三、案件焦点

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贷还是有息借贷?利息的计算在什么范围内是法律允许的?

四、法院裁判要旨

经 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5日,被告何喜洋因做生意向原告叶云福借款7000元,约定每月还1000元, 到2006年6月25日全部还清,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1000元,借款时李清在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父亲于 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元,被告本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100元,被告在借据上按捺印认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 拖欠至今。原告继续催收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止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 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喜洋向原告叶云福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 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何喜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月息按1.5%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相 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从200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 逾期利息。被告何喜洋不答辩、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现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喜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叶云福借款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7245元(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6 日之日止,7000元×69月×1.5%);被告已经偿还的2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叶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法官后语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何喜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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