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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犯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8号 2、案由: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3、当事人 被告人:钟随随 二、基本案情 1、抢劫事实 2009
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和2009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随随伙同同案人朱建雄(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窜到汝城县第五中学71班、72班、81
班、82班、83班男生寝室,对寝室内的学生即被害人钟李聚、朱凯雄、何伦通、朱炳森等三十余人采取殴打、恐吓、搜身等手段抢走现金共计人民币5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随随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48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钟随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2、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同
案人曹胜超(另案处理)因事与被害人何大孝有矛盾,遂于2011年7月16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钟随随等人骑摩托车携带铁棍窜到汝城县永丰乡龙内村下洞组
被害人何大孝家。被告人钟随随首先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何大孝,被害人何大孝用木凳挡开后跑到其家二楼躲避,被告人钟随随及同案人曹胜超等人遂持铁棍、木凳等
工具将被害人何大孝家的比亚迪F3轿车、天禄麻将机、美的冰箱、铝合金玻璃货柜、木门、木窗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33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随随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大孝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大孝的谅解,被害人何大孝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钟随随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钟随随在抢劫作案和故意毁坏财物作案过程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
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随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钟随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随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随
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随随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
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随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随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
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随随参与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随随犯
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钟随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随随参与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随随所犯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随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
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钟随随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
钟随随伙同同案人先后两次窜到汝城县第五中学内,被告人钟随随进入男生寝室后对寝室内的学生实施了殴打、恐吓、搜身等行为,先后共抢走三十余名学生的现
金,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钟随随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
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随随伙同同案人窜到被害人家后,被告人钟随随首先殴打被害人,之后与其他同案人一起持铁棍、木凳等工具砸毁被害人
家的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钟随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随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法官后语 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动摇,要实行定期的回访帮教制度,给犯罪的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早日融入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这才是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