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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88号 2、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3、当事人 被告人:黄志勇 二、基本案情 (一)滥用职权罪 嘉
禾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二级事业机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职责是: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负责组
织土地开发整理;承担项目论证、立项、呈报的事务性工作及规划设计和批准项目的组织实施。2004年7月29日,被告人黄志勇被任命为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主任,负责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全面工作,并全权代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的组织、协调、工
程量结算等工作。 自2005年来,为补充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费用的资金缺口及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日常开支等,在经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肖德意
主持召开的该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后,由被告人黄志勇在组织开展嘉禾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过程中,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
金管理等相关规定,利用与施工单位口头约定、签订补充合同虚构工程量、要求施工单位书面承诺等手段,通过下浮项目工程施工费和变相收取施工单位赞助款的形
式,套取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共计4251913.06元,该笔款项存入嘉禾县财政局的非税帐户、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基本帐户等帐户内,用于乡镇
国土所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的滚动开发等。同时,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在局务会研究决定后,在嘉禾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指
使招投标代理公司以资料费的名义按1000元的标准向每个入围的招投标单位收取资料费,共计收取67755元,该款由被告人黄志勇存入了嘉禾县国土资源局
测绘队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勇的家属罗江华代其退出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49100元;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工程施工方曾
日清应交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所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35万元,扣押工程施工方刘少华应交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所
套取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60万元,扣押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收取的资料费67755元,冻结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建设银行的款项
3057684.32元(此款已于2011年11月9日解除冻结)。 (二)受贿罪 2005年至今,被告人黄志勇利用其担任嘉
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收现金、购物卡的形式,多次收受在嘉禾县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方曾日清、胡华龙、雷建平、朱岳军、
范建国、刘少华、胡承圣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3600元,同时在工程项目协调及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上述项目施工方予以关照和帮助。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志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勇身为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非法收受他人钱财73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 对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志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逾越职权,采取多种手段擅自套取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致使国家专项
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行为。而本案中,以收取“下浮费”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决定及比例是由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局务会集体决定,所收取的费用进入了嘉禾县财政局的非税帐
户、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基本帐户等帐户内,由国土局用于乡镇国土所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的滚动开发等(即由国土局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人黄志勇仅是局务会决
定的执行者,不是决策者,被告人黄志勇作为公务员是在执行上级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
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
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违法应作狭义理解,即指违反法律。被告人
黄志勇作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应该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除非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明显违法,执行后就应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都是一些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这些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故被告人黄志勇对
嘉禾县国土局套用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是否违法难以认知,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志勇是在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因此,对被告人黄志勇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
罪定罪处罚。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黄志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对被告人黄志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法官后语 本
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违法”的理解,理解不同将导致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究竟该“法”是指广义的法律还
是狭义的法律。审判委员会都一致认为,应该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目前,我国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对专项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都是一些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予以规范,这些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故被告人黄志勇对嘉禾县国土局套用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
是否违法难以认知,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志勇是在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遂没有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