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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孤证“任命书”为据不足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案例索引】 (2011)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公司)与被告陈焯贤、第三人王晓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案情】 原
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炎汝高速公路第35标合同段工程,并在汝城县设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
理部与被告陈焯贤协商了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正式组织实施,被告陈焯贤组建了施工队进入工地
进行施工。被告陈焯贤承包的桥梁施工队在大垅里大桥桩基浇灌混凝土施工中,于2011年1月13日浇灌的5#-2桩基,2011年1月21日浇灌的3#-
4桩基,经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检测,测试结果为Щ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湖南省炎汝
高速公路第七监理处于2011年2月26日发出监理工作指令,对3#-4,5#-2桩基进行返工处理,并将返工方案报监理处;指出桥梁施工队负责人陈焯贤
质量意识差,管理混乱,建议清退该支施工队。之后,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晓亭便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已建工程项目的结算,结算后,因未实际收
到工程款,民工工资无着落,被告陈焯贤与部分民工申请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8月18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
下: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焯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9元(2363×3);非终局裁
决:1、裁决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焯贤拖欠的劳动工资7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
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
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焯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原告不服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诉讼中,被告认为其是35标项目部聘请的副经理,不是工程承包人,双方是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事项。 【审判】 审理认
为: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只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相互间不存在双重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之间是
劳动关系还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本案的系列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指令说明被告陈焯贤是大垅里
桥梁施工队的负责人,与第三人王晓亭当庭陈述承包人在日常工作中就称为施工队的负责人的说法相吻合;安全质量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被告陈焯贤已提返工处理方
案,会议签到簿上被告签名也是桥梁队而不是工程师或副经理,与其他项目部人员、工程承包人民工陈游钦等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名、注明的部门类别相比较,说明被
告陈焯贤是桥梁队负责人,移交物品清单上明确记载被告陈焯贤是桥梁队物资所有人;证人马希胜、谢平南、朱良生证言均证实被告陈焯贤是大垅里桩基工程承包
人;证人周建忠、赵生红证词也证实被告陈焯贤为大垅里桥梁桩基工程承包人;监理工作指令指出被告陈焯贤负责的施工队于2011年1月13日浇灌的5#-2
桩基、2011年1月21日灌注的3#-4桩基,与工程结算单上第三人王晓亭结算的2011年1月13日灌注的5#-2桩基,2011年1月21日灌注
3#-4桩基是相同的项目,证人梁炳炎、李锦成、陈游钦证实第三人王晓亭负责的施工队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5日,这说明第三
人王晓亭所结算的工程中有部分项目不是第三人王晓亭负责的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而是被告陈焯贤所负责的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这进一步说明第三人王晓亭
所进行的工程量结算行为代表了被告陈焯贤所负责的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民工赵生红向35标项目部借款借据的用途也表明被告是工程承包人,上述证据
形成完整、比较全面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相反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第一,工程量结算并不
能因为第三人王晓亭是结算人,就推断被告不是承包人,而是项目部聘请人员,不排除被告、王晓亭均是工程承包人或合伙人,且根据(2011)汝民初字第
329号生效判决,存在因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向项目部讨要工资引发的纠纷,更不能排除王晓亭代为结算的可能性;第二,移交物资清单,会议记录、签到
簿更是反证被告是工程承包人;第三,因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合影照片、工作牌也就不排除因承包关系产生。能直接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就只
有李锦成证言及关于G35标项目部领导分工的通知,但李锦成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其是被告(或王晓亭)聘请民工,因追讨工资与本案一并诉到本院(已另案处
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关于G35标项目部领导分工的通知,被告在仲裁机构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原件,到最后一次庭审时解释说原件
是方正良持有,方正良在另案中需要使用(方正良在本案起诉后诉至本院),但从该通知上看,被告作为项目副经理兼分工领导之一,该文件显然应发到本人,其本
人应当拥有该证据,再者,第三人王晓亭在庭审陈述中也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时,表明被告及吴保林、李锦成、陈游钦、梁炳炎、吴传兴均是他请的灌浆队民工,
随后的审理过程中又全面支持被告的说法,因此该领导分工的通知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综上,证明原、被告
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劳动工资、代
通知金、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对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因原告未向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已发生效力,该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陈焯贤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陈焯贤要求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解除经济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工资、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分歧及评析】 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汝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与该案进行仲裁时,确认陈卓贤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案陈卓贤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陈卓贤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存在事实承包关系,陈卓贤一方所举证据中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任命书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同期的任命书不相符且陈卓贤一方仅以此孤证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其余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陈卓贤一方提出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其未发工资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应当支持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陈卓贤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无陈卓贤的名册,对此请求不予采纳的理由充分。 综上,本案确认陈卓贤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持陈卓贤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