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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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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举证规则

1、举证责任: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期限: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对方当事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需要提供反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质证:


  仲裁庭在庭审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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