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婚姻家庭>>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及相关

时间:2024-10-17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文/法律 静珠中堂律师

中堂律师合伙人、广东丹珠中堂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文/余元福

广东丹珠中堂律师事务所实习中堂律师

前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典型的情况是离婚诉讼中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然而,夫妻利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导致离婚一方的债权人提起大量诉讼,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取消该协议或代位继承遗产。对于此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请求依据,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往往都存在差异,可以说是鱼龙混杂,众说纷坛。

01

案由一:合同效力确认纠纷

1.陈良云与裴子飞、石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子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所有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并确认该财产史美英名下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诉讼费用由裴子飞、施美英承担。

判断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相对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角度看,这里的“恶意串通”是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可以表现为双方事先约定,也可以表现为一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明知其目的非法而默认接受。可以是双方的合作,也可以是双方的共同行动。本案中,陈良云请求确认裴子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石美英与裴子飞在离婚时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无法证明石美英与裴子飞有“假离婚”以避免离婚。债务。陈良云声称,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孙秀与王建新、陈辉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

孙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建新与陈慧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律师费由两人承担。

判决摘要:王建新、陈辉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均知道孙秀告诉他们,他们作为被告的债务纠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他们两人中堂律师,尤其是王建新本人,对这场官司的结果应该有足够的了解。按照法律预期,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王建新和陈慧此时签署这样一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判断王建新、陈慧在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不完全依靠两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它以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为依据,即离婚时机和财产分割方式的选择。 、客观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王建新、陈辉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王建新与陈慧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王建新放弃了本应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除152.89平方米的房子)的权利。结果,在孙秀胜诉信用纠纷案后,王建新自己也承担了财产不足执行的后果。王建新与陈慧恶意串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造成债权人孙秀的合法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建新、陈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进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损害了第三人孙秀的合法利益。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无效。

3、彭网社与陈健、张晓兰合同无效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316号]

彭网社诉讼请求: 1、确认陈健、张晓兰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彝族女方,全部债务由彝族男承担》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2、确认伊漫乙女名下登记的所有财产享有50%所有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张晓兰共同承担。

判决摘要:本案中,陈健对彭网舍的债务是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陈健与张晓兰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正值彭网社诉陈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陈建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东莞中堂律师,导致彭网社确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8月作出的(2012)云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3日(判决已生效) 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网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网社有权请求确认陈健与张晓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一审法院正确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无效,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代为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彭网社 债权人提出的财产清偿请求权属于代位求偿权。因被执行人、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拒绝为被执行人分配财产清偿债务,提起代位财产诉讼。资产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请求能否得到解决。变现,以及被执行人代位后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可以直接作为执行标的。本案已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无效。彭网社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健名下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陈健、财产共有人张晓兰拒绝由被执行人分割执行财产的。只有欠债的情况下,鹏网社才能提起代位求偿和财产清偿诉讼。因此,本案案由为合同无效确认纠纷,上诉人彭网社的代位权及财产清偿诉讼不宜作为本案审理。

审查

配偶债权人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一般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诈骗、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捐赠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事实有待证明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必须确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在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据必须是无可置疑的。”上述裁判意见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同。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采用主观标准界定恶意串通,需要债权人承担比客观标准更高的举证责任。主观界定标准强调证明离婚当事人的目的,而客观标准则侧重证明对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影响。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认定问题的实质在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石油有限公司等合同无效确认纠纷案,提出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其主要财产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且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而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相关财产转让合同应视为无效。

02

案由二:债权撤销权纠纷

1.林某与黄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7号]

林某诉讼主张: 1、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中黄某与杨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黄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的商品房的所有权,以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该房产属于杨某。该行为无效; 2、本案所有费用由黄某、杨某共同承担。

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在三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一是债务人放弃清偿义务;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低价,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明知该情况。本案中,本院对林某能否行使撤销权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黄某与杨某本来是夫妻。 。两人离婚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不构成遗弃期限。债务。其次,《离婚协议书》是黄某、杨某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各自的经济状况以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协商确定的。这不是简单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离婚双方及其子女。它是一种综合考虑,包括地位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因素,以及家庭伦理属性。应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情况以及双方对婚姻的忠诚度。还必须考虑离婚后双方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特殊财务需求。本案中,虽然黄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杨某需要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的赔偿金,但杨某有一对婚生子女,杨某需要承担双方的连带责任。派对。该债务系涉案房屋抵押,故本案不构成财产无偿转让。林某于2014年11月知道黄某与杨某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将会被扑灭。”林某的诉讼明显超过了撤销权的一年行使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效力的方式处理本案虽然不妥,但其结果与本院一致,依法可以维持。

2.南通云鼎实业公司与蔡鹏池、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

南通云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主张: 1、确认蔡鹏池向金燕妮转让2204号房屋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鹏驰、金燕妮承担。

判决摘要:云顶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关于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应当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取消解除权;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该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条件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并无偿转让财产。财产和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和受益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时均具有恶意。本案中,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号房屋应归金燕妮所有。虽然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但离婚协议所涉及的条款是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和身份关系协议的双重属性。除了纯粹考虑财产利益外,还考虑子女抚养费、婚姻感情等其他因素。因此,单纯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妥的。云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204号房屋的转让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或恶意。本案中,云顶公司虽然对蔡鹏驰提出了索赔,但蔡鹏驰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且还有多名其他被执行人需要对云顶公司的索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终结。在上述离婚协议中,蔡鹏池还获得了财产等经济收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蔡鹏驰等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能否清偿云顶公司主张的债权,也不足以证明蔡鹏驰将2204号房屋转让给金燕妮符合撤销条件我国《合同法》中有规定。云顶公司应承担因无法提供证据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会支持他的上诉。

三、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

王文林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宋建平与吴美琴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即三处房产的归属); 2、王文林在本案中支付的中院律师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判决摘要: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建平与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宋建平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相应所有权,没有获得相应的权益。他无偿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宋建平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放弃了涉案三套房子的产权,给债权人王文林造成了损失。王文林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三套房子归吴美琴所有的约定。

4、上海中英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向东债权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上海中英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 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署的《自愿XX协议》第三条全部规定,“男女共同财产”分如下”并恢复松江区XX路XX巷XX号XX室(现松江区XX巷),登记在李向东、何雪莲的名下; 2、法院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中英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法庭律师费5000元。

判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向东将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的行为,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无偿转让”。中国”;而且,李向东目前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李向东的上述行为对中英联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5.陆凤举与商连荣、商连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3081号]

卢凤举的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尚连荣、尚君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尚连荣承担。莲蓉和商莲蓉承担了责任。

判断要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应当以婚姻家庭关系基本规范为基础,体现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关系、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抚养费、老人抚养费等多种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财产价格过低。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当事人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来评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违反了法律宗旨,不能适用。故不成立。陆凤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离婚协议书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6、李进与李旭忠、袁海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42号]

李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旭忠与袁海英于2017年8月17日签署的协议;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李旭忠、袁海英承担。

判决摘要:李旭忠与袁海英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费、存款、房产以及各自债权债务的处理。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与一般财产转移有显着不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个人关系、婚姻解除、子女监护关系密不可分。李旭忠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袁海英,是他与袁海英协商的结果。李旭忠也得到了一份积蓄。袁海英需要抚养两个孩子,李旭忠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也比较低。根据李进所享有的欠条,2015年4月8日贷款到期时,他没有要求借款人广州市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李旭忠立即偿还贷款。相反,他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旭忠签署了一份新的欠条,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5日,并增加了债务。但欠条中所载的贷款金额并未得到法院认可。李旭忠与袁海英已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离婚财产分割。 2017年8月21日的《协议书》是根据2015年4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因此,此时还不能认定李旭忠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袁海英与李旭忠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李进请求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债权人解除权的区别在于协议性质的认定。

对此,我们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当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援引该权利来保全其债权。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其特殊性,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综合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照顾等因素后,制定财产分割方案,偏袒一方,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因此,当债权人基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必须证明夫妻双方的主观恶意。

作者简介

中堂 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