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婚姻家庭>>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声明:版权

时间:2024-10-17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和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有些文章推送的时候没有及时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您的权益,请通知我们删除。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 网络有图片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与图片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网络图形

杨B诉杨A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图片来源因网络入侵被删除)

裁判总结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中堂律师,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财产不包括在分割范围内。配偶一方个人拥有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基本事实

杨B与杨A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气质的差异以及夫妻间日常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14年4月9日,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以及位于××××××大厦××层的房屋。昆明市社区。一套×房的房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人民币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根据再审时杨某、杨某补充的一系列新证据,结合一审纳入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3月18日,杨某将自己的婚前房卖掉,当天又用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支付了购买××社区××楼××房的首付。

2014年11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发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1、准许杨乙、杨甲解除婚姻关系; 2. 2、夫妻共同财产:除杨乙拥有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外,其余松下冰箱、百惠洗衣机均归杨甲所有;其位于昆明市××社区××楼××楼某房屋内,负责还款人民币; 4.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0525元,其中杨B、杨A各承担10262.50元。杨某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二中字第3号民事判决: 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发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准许原告杨某、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 2、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除外”杨乙拥有一台松下洗衣机,剩余的松下冰箱和百惠洗衣机属于杨甲所有,昆明市××社区××楼××层××房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杨某、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杨乙支付房屋折价人民币3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杨乙、杨某” A各负责还款1000元;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请求”;3、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拥有1台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均属于杨某所有。 1台松下冰箱、1台百汇洗衣机均属于杨某所有。某某某某房屋在30日内向杨乙支付房屋补偿金3万元; 4、杨甲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 5、驳回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050元,其中杨B、杨A各缴纳20525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明二中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3)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入,除利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出售时支付了××的价格××号××号楼××单元××号小区××层××室房屋首付人民币。二审法院仅认为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杨某,杨某向杨乙支付了涉案房屋现值的50%,即人民币1万元。赔偿是适用法律中的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1、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明二中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云南省,即“1.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发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1.允许原告杨乙、被告杨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2、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西文民事判决书省(2014)。楚子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2、3、4项; 3、夫妻共同财产:杨B的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昆明市××社区××楼××层杨A的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云南省某市归杨某所有,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某一次性支付货款。房屋优惠价10000元; 4、夫妻共同债务100万元,由杨A负责偿还; 5、驳回杨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050元,其中杨乙承担20525元,杨甲承担2052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仅涉及双方财产分割问题。部分需要重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拥有的财产,不得转换。”因婚姻关系存续而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由一方购买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审中杨某提交的一系列补充证据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系列证据,证实了杨某婚前将自己位于XX街的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层房屋首付的事实。 ××社区××楼××房间。杨B虽不同意,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和资金来源。房屋的购买及付款情况无法明确说明。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小区××楼××层××房的房屋购买价系因杨某处置其个人财产所致。 - 婚姻财产。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部分房屋的,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归个人所有。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扣除其个人财产在购房款中所占比例和房屋买卖款额后,赔偿杨乙一半。相应增加价值。二审判决在没有明确杨某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改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

另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承认××社区××××层、××间的房屋价值为元,杨某对该事实认定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上诉。二审如有异议,杨某在再审中作出的单方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故杨某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关于杨乙是否应当承担1万元债务的问题,一审结束后宣判前,杨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要求杨乙承担连带债务的请求。丈夫和妻子。该意思表示是杨某自愿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再审过程中,杨某还表示中堂律师,根据一审判决,同意放弃杨乙承担夫妻连带债务的请求。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个人承担。结果并没有不合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有错误,上级人民法院也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有权立案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仅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四)供一方专用的生活必需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本案适用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4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中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民事判决第99号(2018年6月19日)

中堂 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