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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再婚夫妻因性格脾气差异和矛盾处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案件简介
B与A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气质的差异以及夫妻间日常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14年4月9日,B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以及位于××××社区××楼××楼的房屋。市一套XX房的房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人民币元。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根据再审时A、B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结合一审纳入的证据:2006年9月18日,A出卖了自己的预售商品。并于当日用其支付了购买××社区××楼××层、××间房屋的首付。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二审,最终经检察院抗诉,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中堂律师,即“1、维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区人民法院市(2014)X法X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1.准许原告B与被告A解除婚姻关系”;
2、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某省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年)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X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第2、3、4项;
3、夫妻共同财产:B拥有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A拥有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其位于×A栋××层××房间的房屋属于甲方,甲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房屋折价人民币人民币;
4. A 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5、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050元,其中B承担20525元,A承担2052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仅涉及双方财产分割问题。部分需要重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拥有的财产,不得转换。”因婚姻关系存续而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由一方购买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再审时提交的一系列补充证据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链,证明A某婚前将其位于XX街XX号的房屋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款项支付××购买××层、××间房屋第一期的事实××社区××大楼。 B虽不同意,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购买××社区××楼××层××房的房屋 情况无法明确。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社区××楼××层××房的房屋购买价款中包含了袁A婚前个人财产处分款。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部分房屋的,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归个人所有。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甲某所有,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元在购房款中的比例以及相应增加的金额后,补偿乙一半的价款。价值。在未查明甲某使用个人财产支付房屋贷款的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改判。这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另外,鉴于双方均明确认可××小区××层、××间房屋的价值×,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评估不能改变原审理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故《房产评估A提交的报告”将不被接受。关于B是否应承担1万元债务的问题,一审结束后、宣判前东莞中堂律师,A明确书面表示放弃要求B承担夫妻连带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是A自愿作出的,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甲还表示,根据一审判决,同意放弃乙承担夫妻连带债务的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由A个人承担并无不当。
裁判总结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财产不包括在分割范围内。配偶一方个人拥有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本案适用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费等; (三)赠与合同确定的仅属于夫妻双方的遗嘱或者财产; (四)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得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归夫妻双方的财产。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取得的除利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所得,应被视为配偶的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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