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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7 月起张某、余某利用公

时间:2024-10-17 21: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于某等人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利用软件将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3D公民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时提到的公民个人信息。

张某、于某等人利用该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邀请支付宝新用户注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包括邀请新人红包、一般消费红包、花呗红包等)。详情如下:

2018年7月起,张某聘请姚某(另案)到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的工作地点工作。他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利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

张某、姚某利用该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邀请支付宝新用户注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每新注册支付宝可赚取至少28元收入。 2018年7月至今,张某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非法获利15316元。其中,姚某成功注册支付宝账户239个,非法获利6692元,个人违法所得2000元。

从2018年8月开始,张向余传授了制作能够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3D头像的技术。于某聘请被告人石某进行管理,并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某、马某、于某(另案办理)、张某(另案办理)等人在其位于14号楼2单元1009室的工作室工作。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夏伦公寓。他们利用张某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利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可以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 9月14日,张某与于某讨论组建合资公司。于某、史某、刘某等人利用该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邀请支付宝新用户注册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每新注册支付宝可赚取至少28元收入。

截至案发,于某、施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30324元,其中张富涉案金额11172元。案发后,从张富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近2000万条,于航飞工作室查获了从张某处非法获取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中堂律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三年。九个月并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附:本案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8兴中333号

原检察院是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 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目前被关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惠平是浙江省冯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航飞,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 2008年5月20日,他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原阜阳市公安局新登派出所罚款200元。 2018年9月19日,他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目前被关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以上学历,无业,户口所在地东台市。 2018年9月19日,他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和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回家。

原审被告人马硕斌,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桐庐县。 2018年9月19日,他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和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回家。

原审被告人刘浩,男,199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外出务工,户口在民权县。 。 2018年9月19日,他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和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回家。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于航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郝、马硕斌、刘浩犯诈骗罪。 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881第1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我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予开庭审理。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决认为,2018年7月起,被告人张富、于航飞等人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利用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3D公民头像,随后使用支付宝进行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张付、于航飞等人利用该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支付宝新用户注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包括邀请新人红包、普通消费红包、花呗红包等)。详情如下:

1、2018年7月起,张福聘用姚立平(另案处理)在其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作。他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利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了公民3D头像。 ,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张富、姚某利用这种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邀请支付宝新用户注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每新注册支付宝可赚取至少28元收入。 2018年7月至今,张福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至少547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非法获利15316元。其中,姚某成功注册支付宝账户239个,非法获利6692元,个人违法所得2000元。

2、2018年8月开始,张富向于航飞传授制作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的3D头像的技术。于航飞聘请被告人**浩进行管理,并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浩、马硕斌、余昌(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1009室的工作室工作。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夏伦公寓14号楼2单元。他们利用张福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利用软件将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3D公民头像,可以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 9月14日,张富与于航飞讨论组建合资公司。于航飞、**浩、刘浩等人通过该方式获得了支付宝为邀请支付宝新用户注册提供的相应红包奖励。每新注册支付宝可赚取至少28元收入。

截至案发,马硕斌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人脸识别认证成功注册实名支付宝账户385个,非法获利10780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元;刘浩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支付宝实名账户共计385个。人脸识别支付宝实名账户367个中堂律师,非法获利10276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于某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了298个人脸识别实名支付宝账户,非法获利1500元。获利8344元,个人违法所得1600元;张某利用其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成功注册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的实名支付宝账户共103个,非法获利2884元。

综上,于航飞、**浩等人违法获利共计30324元,其中张富涉案金额11172元。

案发后,从张富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近2000万条,于航飞工作室中查获了从张富处非法获取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冻结**郝名下招商银行62×××87账户违法所得11659.70元。姚某撤回违法所得2000元,于某撤回违法所得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富提取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于航飞提取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郝提取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硕斌提取违法所得1500元。元,被告人刘浩提取违法所得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为:一、被告人张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被告人于航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年。并处15000元罚款。三、被告人**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马硕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刘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张福撤回违法所得13316元,被告人于航飞撤回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郝撤回违法所得18724元,被告人马硕斌撤回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郝某提取的1500元收入已退还给受害单位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福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辩称检察官当庭变更指控张福从互联网下载的2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系非法获取,剥夺了张福的辩护权,付某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原判决认定,张福向于航飞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8万余条。其依据不足;张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对张富应一并处罚;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以诈骗罪自首。原判刑罚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富、原被告余航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浩、马硕斌、刘浩构成诈骗罪。 。原审作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电脑主机10台、U盘4个、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查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郝招商银行账户、冻结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硬盘、光盘、抓捕过程、犯罪记录、人事信息、户口证明、张富、于航飞的口供等证据,**郝某、马硕斌、刘浩及同案犯姚某、于某被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张富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资格的情况下,违背个人意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前述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上述事实足以体现张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违法性。 2、**郝、于航飞等人均承认其使用的个人信息是张福提供的,侦查机关从**郝、于航飞等人处查获的个人信息与从**郝、于航飞等人处扣押的个人信息相同。张福.公民个人信息高度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张福向于航飞、**浩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3、原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张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万余条。原审中控辩双方均就此发表了相关意见,充分保障了张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相关申诉和辩护意见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原审被告于航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张福与原审被告人于航飞、**浩、马硕斌、刘浩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张福虽然以诈骗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这属于两种明显独立的行为,不符合涉案犯罪的特征。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处罚。张福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承认自己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行为。这是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视为投降。在共同犯罪中,张福、于航飞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 郝某、马硕斌、刘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于航飞、**浩、马硕斌、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张富、于航飞、**郝、马硕斌、刘浩撤回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张福、于航飞数罪,应并处罚金。 **郝、马硕斌、刘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停职。原判根据张福、于航飞、**浩、马硕斌、刘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酌情量刑。相关申诉和辩护意见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福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首席法官郑飞

熊娟法官

周永民法官

2020 年 1 月 6 日

法官助理张培丽

廖聪聪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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