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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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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财产分割:事实婚姻认定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同居财产如何分割?看法官详细讲解同居财产分割的“前世今生”
以前,未婚同居的男女可以被视为事实婚姻,并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当然,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可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下列规定相当于取消对事实婚姻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颁布 (一)第五条:男女未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同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申请新的婚姻。受理案件前进行登记;未重新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终止。处理同居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1年12月25日起,承认事实婚姻需要满足男女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性要求两个条件。 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的男女,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而按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关系比同居关系更好吗?
当然,事实婚姻确定后,将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等对待,也受到婚姻法的保护。法律对财产分割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女方的合法权益。
不过东莞中堂律师,毕竟《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同居婚姻。毕竟,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初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男女均可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新的婚姻登记。 ,所以司法解释做出了上述规定。
但未婚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如何分割(财产纠纷屡见不鲜)?事实上,目前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同居关系中财产分割方式的依据可归纳如下:
1 同居期间请求分割财产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终止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居配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终止。依法。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比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宣告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和子女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优先考虑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是说,同居双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同居财产分割的行为有效。当同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就会介入。但法院只是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了判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明确。依据上述规定来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案件是完全不可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用以下规定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
非法同居关系终止时,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和共同购买的财产,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同居前,一方自愿向另一方赠送财产的,可以视为赠与关系……
如何理解“普遍共享”?
这里的一般共有是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和《物权法》规定的“共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所有,法人为共同所有。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同财产承担权利和义务。个人共有人有权分割或转让其份额,但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一般租赁是股份租赁还是联名租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不同意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按份或者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但是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的除外。 ……,该财产应被视为以股份形式分享。” “共同所有权。”因此,如果同居双方约定共同共有财产,则该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如果没有协议,并且共同居住的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家庭关系,则法律推定财产是按份共有的。现实生活中,男女同居期间的共有类型基本没有约定,所以一般按照股份的方式处理。
股权如何分割?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东莞中堂律师,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数额不能确定的,视为平均分配。”也就是说,如果有协议,则按照协议分割股份。没有协议的,按照确定的出资额进行股份分割。若出资数额无法确定,则推定各方各持股50%。
上述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分割同居财产的主要依据。同时,人民法院还将结合《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公平、公正的分割,该条规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断。
以下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整理的两起涉及同居财产分割的房产纠纷案例。这些案例均被中级法院修改或维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财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该财产视为双方共同所有,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发民中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
被视为共同拥有:
关于该房产是林某与岳某共同拥有还是岳某一人拥有的问题。本案中,林某向岳某转账51万元,用途应为岳某在深圳办理房屋资金监管手续的首付。但岳某辩称,林某转账的5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受理。岳某与李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目的是按照深圳市房产权登记中心的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理解岳某是从李某处购买该房屋的。岳某声称该财产属于他个人,但依据不足,法院未予受理。争议房屋据称是林某、岳某向非当事人李某购买的。林某支付了首付51万元,岳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岳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借款68万元。完成全额购买价格的支付。从房屋的购买和付款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为林某、岳某所有。
按出资比例划分:
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物权法》规定,股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共有人不同意按份、共同分享共有房地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非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均视为按份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共有人的出资额确定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共有房地产的份额;出资数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岳某名下,但其所有权归属双方共有。双方未约定各自的股份比例,各自的股份应根据双方的出资额确定。诉争房屋购买价款为123万元,其中林出资51万元,岳出资72万元。林某占有该房屋的41%,岳某占有该房屋的59%。岳某应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按照林某的份额进行补偿。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岳某应赔偿林某82万元(市值200万元×41%)。
2、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购房费用。一方声称这笔款项是礼物,另一方则声称这笔款项是为了结婚。广州中院支持了后者,并判令返还货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中法民一中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张某同居期间,张某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胡某在购房当天支付了2万元定金,随后又支付了71635元首付。张某称上述钱为彩礼,胡某则称其出资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广州市中院认为,在两人恋爱、同居期间,胡某出资购买了房屋,且付款具有针对性。房子作为一种生活资料,结婚后可以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胡某支付的购房款应以结婚同居为前提,而且是有条件的。如今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也就失去了谈婚论嫁的可能。根据公平合理的民事行为标准,张某应将购房出资91635元返还给胡某。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某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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