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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骗得公证卖房公证书后过户房产骗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裁判总结
行为人利用公证人取得的虚假房屋委托出售公证书和他人取得的房产证,谎称受委托出售房屋,欺骗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给房屋主人造成财产损失。应该以诈骗罪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被告人何某胜及其同伙袁某(在逃)非法取得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111号201室房产证及业主身份证等证件,并使用虚假材料委托书和公证书送到广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原属于死者谭某娥子女的房产出售给何某丽,所得款项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吴某红(另案处理)。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2.3万元。
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生与唐某军发生债务纠纷。未经被害人唐某军及其妻子于某同意,与同案被告人邓某玉(另案处理)实施犯罪。唐某军用于债务抵押的房产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锦荣街18号201室过户到同案被告邓某宇的妻子刘某仪名下,后又转售给高某军2010年8月11日。某某焕发光彩。经查明,被告人何某胜、同案被告人邓某宇所使用的房产交易委托书、公证书上的签名并非唐某军所写。经评估,该房产价值51.1万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胜与陈某雷发生债务纠纷,取得了陈某雷用于债务抵押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5号101室的房产证和业主身份证。 (陈某雷)。在收到雷某父母等证明材料后,他伙同被告人荣某奇、李某健,唆使他人冒充业主,到广州南方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荣莫奇作为该房产交易的受托人,转让了该房产。是在李某健名下的。 2012年3月,李某健将房产转售给邓某英。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8万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胜与付某民发生债务纠纷。被告人何某胜在取得付某民用于债务抵押的越秀区小北路小石街10号705号房产证及业主身份证后,又取得其父母付某义、方雪等证件)后,他伙同被告人李某健等人指使同案被告人周某堂(另案处理)冒充已故业主付某义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房产交易委托公证,指定被告人荣某奇为受托人之一,到广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林某林名下,并用房产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获得现金80万元后转入同案被告吴某红的银行账户。 2013年8月,林某林将该房产转售给卢某民,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24万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胜与赵某海发生债务纠纷。未经赵某海前妻邵某藏同意,指使她冒充邵某藏前往广州房地产交易中心抓捕上述两人。离婚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3号四合院30号304室)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后于2014年4月转售给何某文。经评估,房产价值259.875万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生参与诈骗5起,金额合计465.275万元。
被告人李某健参与诈骗两起,共计142万元。
被告人林某林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24万元。
被告人荣某奇参与诈骗两起,金额共计142万元。
2015年6月9日至17日,被告人何某胜、李某健、林某林、荣某奇先后被广州公安抓获归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胜、李某健、林某林、荣某奇犯诈骗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胜否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全部指控,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称,涉案房屋系向房屋销售人购买,相关房产证及经公证的房屋销售委托书均由对方或房产交易中介提供。经核实,上述房产证和公证书均为真实凭证和文件。随后,他通过与房屋卖家的交易购买了该房屋,然后凭上述文件正常转售该房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胜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某胜所使用的涉案房屋房产证是真实凭证。该房产证由何某胜的前卖家或中介人提供,何某胜均提供给被告何某胜。卖方支付了对价。从民事角度来看,虽然涉案交易是房屋卖家无权处分的东西,但何某胜的相关行为均属于合法的房屋交易,期间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处何某胜无罪。
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涉嫌犯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04行初346号判决书:
一、被告人何某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被告人李某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荣某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其他判断项目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胜、李某健、荣某奇提出无罪或有罪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则因遗漏认定部分诈骗事实提出严重抗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刑终19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胜及其同伙利用载有虚假委托内容的公证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涉案房屋所有人(登记)的事实。业主)委托何某胜等人代理出售该房屋。欺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制造误会,错误地将房屋过户登记在何某胜及其团伙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产权人)或者其继承人等权利人的损失失去房屋的产权。何某胜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侵犯房屋所有人(登记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本质上属于诈骗罪。因此,应当以诈骗罪处罚。欺诈行为将受到定罪和处罚。
案例笔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致使受害人丧失财产的行为。演员获得财产。本案中,受害人作为业主,并没有因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诈骗而产生误会,处分财产的行为也不是受害人所为。因此,何某胜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要求。客观要件是受害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主体,故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并未被受害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所欺骗,但何某胜等人在本案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错误转移受害人的房屋产权。将财产登记并转移到他人名下,侵犯被害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没有超出公众对诈骗罪的主观认识。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类型,故仍应归入诈骗罪。被定罪并受到惩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一)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致使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进行处分的行为。财产损失,最终导致受害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
一、认定三角诈骗为诈骗犯罪,既符合诈骗原本的字面含义,又不超出公众对诈骗犯罪的主观认识范围,也不违反刑法中的法定处罚原则。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犯罪的既定模式。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受害人产生误解→受害人基于误解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产。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述理解中的受害人既是财产所有人,也是诈骗案的受害人。尽管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的一般理解对诈骗进行了界定,但这种认识并不意味着诈骗的犯罪类型仅限于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主体。在典型的模式中。
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仅处以罚款;……”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述来看,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概括。由于欺诈法并未规定欺诈的具体形式,因此我们需要用字面解释的方法来探讨三角欺诈是否属于欺诈的范围。
其次,将诈骗者与受害人相对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的特例,这与诈骗罪的本义是一致的。 《汉语词典》将“诈骗”解释为:通过勒索手段进行勒索。 《说文解字》将“假”解释为:虚假;虚假。 “诈骗”为欺骗、利用手段进行欺骗等。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诈骗”的字面意思是用虚假的言语和手段欺骗并获取财物。同时,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诈骗”的本义只是强调利用欺骗、虚假手段骗取财物,并不要求“用虚假的言语和手段诈骗”的对象必须是财产的所有者。该财产。也就是说,诈骗罪的字面含义并不支持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应当是同一主体”的固有观点。
再次,本案三角诈骗行为诈骗犯罪的认定,没有超出公众对诈骗犯罪的主观认识。欺诈是一种传统犯罪。与盗窃、抢劫等犯罪一样,其行为模式为公众所熟知。本案中,涉案受害人均认为自己的财产被被告人何某胜等人诈骗,均希望法院以诈骗罪处罚何某胜等人。
本案中,何某胜等人谎称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出售房屋,使用虚假的从公证机构取得的房屋委托书和从他人处取得的房产证出售房屋,造成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对何某陷入了房主委托何某胜等人出售房屋的误会,并基于此误会,何某胜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主遭受损失。 。尽管该案财产处置人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但何某胜等人的行为是利用虚假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出售房屋,诈骗财产受害人。因此,何某胜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处罚。
综上,由于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并未规定诈骗方式,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胜等人实施的三角诈骗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不超出诈骗罪的范围。欺诈的字面意义和公众的看法。犯罪范围已知,不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2、刑法对诈骗第三人获取对方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符合诈骗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款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的,这是非法的。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法定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第四款司法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项行为的东莞中堂律师,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工作办公室副主任雷建斌主笔的《如果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解释与适用》全国人大关于虚假起诉罪的立法历程。从解释来看,立法机关认为,如果行为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欺骗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导致司法机关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诈骗罪,一般构成诈骗罪。对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固有认识: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应当以经典的诈骗犯罪理论为基础,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给行为人。最终,立法机关不但没有通过,反而通过了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第4款的制定,明确规定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可以“构成其他犯罪”的,按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三角诈骗,立法机关认为可以作为诈骗罪定罪处罚,并通过立法扩展了刑法实践中被骗者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主体的经典理论,使得被骗者与受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
在虚假诉讼罪中,司法机关是诈骗对象,其立法目的是惩治利用国家机关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意图利用国家机关为自己“洗钱”非法利益的行为,并提供救济渠道。对于受害者。本案中,被告何某胜等人利用房屋登记机关的便利,利用不真实授权的公证等文件出售房屋,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没有对犯罪行为的描述,也没有明确将诈骗定义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因此,本案诈骗罪的定罪处罚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即使被害人不是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直接诈骗的直接对象,也不影响何某胜等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二)本案社会危害严重:造成公众财产损失、国家机关公信力丧失
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人何某胜等人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合法”取得了被害人房屋的所有权,后多次转手后以接近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此时,何某胜等人或购房者采取了对受害人(原房屋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法院民事诉讼和执行解决了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的问题。由于本轮购房者的购买价格通常接近市场价格,且已取得房产证,法院一般会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根据物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产,并通过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从原产权人手中强行交付给最终购房者。经过此轮操作,原本涉嫌非法购房、销售的行为被合法善意收购(购房)所掩盖,原房主永远失去了财产。
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看上去不构成犯罪,甚至可能不涉及民事侵权行为。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低价购房、不腾房移交、购房者未提前看房、虚假信息等诸多因素被揭露。取得公证文件等非正常购房方式,都表明何某胜等人利用法律漏洞侵犯公民财产。根据上述讨论中堂律师,可见何某胜等人并没有欺骗受害人,受害人也没有因误会而处分财物。本案并非典型的诈骗犯罪。但本案何某胜等人的行为一旦被证明无罪,将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1.将公民的财产置于随时可以被他人“合法”获取的境地; 2、使公证机构、房屋管理部门成为某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使机构失去公信力; 3.法院成为这些不公平利益的保护者。正当利益部门让法院成为众矢之的,法院和法律的公信力都丧失了。
综上,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规制。
(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何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本罪的关键。施暴者的内心想法无法直接看到,但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探知。本案房产交易中,存在使用内容不实的公证书、未腾空交房、指使他人冒充原业主等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的情况,并以低价进行多次交易。在当前房地产价格高位运行的情况下,公众对房屋交易持谨慎态度,确保财产安全。然而,在本案的多项指控中,针对上述不合理交易情况,被告人何某胜利用炒房行业的做法进行辩护或根本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本案诸多交易成立的关键往往在于被告何某胜等人取得了公证机构出具的内容不实的房屋授权出售公证书。不过,对于公证书是如何取得的,在庭审中认定的三个事实中,何某生在调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说法,但是否辩称是从当事人、中介人处获得的或者金融公司,有漏洞。要么原房主在签发授权文件时已经去世。否则,无法提供中介机构或金融公司的相关信息供调查机构核实。从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何某生明知本案授权出售房屋的公证书不真实,且受害人无意出售该房屋,故意唆使他人申请或使用非法侵占他人房地产或者房地产权益的房地产交易公证书。
综合上述分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胜等人构成诈骗罪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行初346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2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行中1985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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