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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非法上访携带危险品,应否

时间:2024-10-17 21:5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1、辩方提出,被告人因进京非法上访已被北京市平顶山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被告人为了达到个人上访的目的,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曾多次受到谴责并被行政拘留。被告明知上述区域并非接待上访场所,且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访。但何某不听劝阻,仍多次携带汽油、打火机等危险品前往上述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处罚原则中的“一事”,是指符合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 “不处罚”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主体对某一行为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拘留的,应当依法扣除相应刑罚。”因此,对其行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但应依法转为相应刑罚。

【参考案例:(2015)评行终字289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编造虚假信息、散布虚假信息,也不构成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散布虚假信息。

防范要点: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指使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系被告人捏造或者编造的;或者虚假信息涉及的内容有一定来源,但被被告实质性篡改并替换为原创内容。出版方式;或者虽然信息网络上已流传虚假信息,但经涉事受害人澄清,被告仍添加内容并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被告作为互联网从业人员,不仅没有履行核实所发送信息真实性的基本义务,反而不断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知晓所发送信息的虚假性。案件。客观上,他也捏造、编造虚假信息,依法构成挑衅、挑衅。

【参考案例:(2013)朝行初字2584号】

3、辩方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本案犯罪者故意发泄嫉妒、仇富和内心失衡,用自制的铁锥刺破停放在路边或停车场的汽车轮胎,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侵害对象不明确,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罪东莞中堂律师,这种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明确、具体的目标,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产和所有者的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中堂律师,而应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之一。因此,行为人发泄情绪,随意损坏他人汽车轮胎,不应构成故意损坏财产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3)宜行初字第0267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人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案内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故殴打郭某某。他担心前来劝架的刘某某找人报复,便将他的手机收走了。其主观目的不属于非法占有,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法治意识淡薄,醉酒无故寻衅滋事,强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1)朝行初字2537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轻伤),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仅侵犯个人合法利益,而且侵犯社会合法利益。因此,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基本法定刑要重。一项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以假想串通罪作为一项重罪处罚。但寻衅滋事罪并不包括单一类型的行为,而是多种行为类型,其要件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因此,在量刑时,不不仅要考虑犯罪标准,还要考虑与其他犯罪的平衡,全面把握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起点和基准量刑。本案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0)沪行初字236号】

6、辩方提出:被告甲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乙的犯罪故意,被告乙不构成故意伤害,仅是寻衅滋事。

辩护要点:共同犯罪首先必须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意图形成后,随着犯罪环境的变化,部分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与原来的犯罪意图相悖。阴谋被调整、修改甚至改变。有的仍然停留在原有犯罪意图的基础上,有的则在共同犯罪意图之外发展出新的犯罪意图,有新的追求或者放纵危害结果。本案中,打斗开始后不久,被告人A见无法殴打对方(犯罪情节发生变化),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方式发生变化)刺伤对方。他随意,杀一人,伤两人(新的有害后果)积极追击)。此时,串谋罪的原始犯罪意图发生了显着变化,即从单纯的求强、争强好胜转变为故意损害他人健康。它超越了原有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罪意图。此时,被告人B事先并不知道A身上携带折叠刀,打斗过程中他独立进行战斗。他也不知道A拿出了折叠刀。他对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轻伤不负有责任。他对犯罪的后果并不清楚,也不希望这样的后果发生。其犯罪阴谋没有改变,仍然基于最初的犯罪意图。因此,两人并不同时具备过度的犯罪意图。 B仍具有挑衅、寻衅滋事的犯罪意图,而A则转变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即有部分转变。

【参考案例:(2013)枣兴三处字1号】

7、辩方辩称,被告人在铁轨上持刀威胁自杀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扰乱秩序,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人数、闹事的时间、对公共场所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构成“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在这种情况下,轨道交通是城市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每天有数百万乘客次。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对于保障旅客安全顺畅出行具有重要意义。被告的行为造成当天轨道交通3号线、4号线运营秩序严重混乱,导致3号线停运近66分钟,严重影响多个轨道交通车站和列车的正常运营秩序。 3号线取消列车,增开5趟列车,晚点4趟列车,清空2趟列车。 4号线列车将晚点4趟车次,并增开4趟车次。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退票896张,共计3792.8元;发放赠票8张,共计120元;发出道歉信1058封。此外,为应对上述突发事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动48名民警和2名辅助治安力量。保山消防大队出动1辆消防车、7名消防员。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总队出动民警23名、保安4名。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4)沪铁行初字102号】

八、辩方提出,被告人犯有释放虚假危险物品罪,不犯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释放虚假危险物品罪。因为:第一,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上有“针刺”传播艾滋病的谣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铁镐刺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用铁锥刺伤他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的掉落虚假危险物品罪的“掉落”行为。刑法(三)”。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锥子。不可能储存任何物质,也不存在“掉落”的问题。其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本案被告在公交车上用锥子刺伤了一名年轻女子的腿部。虽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后果,但不符合轻伤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对受害人,而且对社会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当时,艾滋病通过“针刺”传播,引起了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的恐慌,担心自己成为受害者。本案被告人在公共汽车这种人员密集、敏感的场所,用锥子刺伤他人。这与社会上盛传的针刺事件非常相似,很容易被误认为是有人通过“扎针”传播艾滋病。尽管事后受害者得到澄清,但他仍然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遭到亲友、同事的误解和疏远。事件发生后,公交车上的乘客向外界传播。以“针灸”谣言为例,客观上助长了社会恐慌。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随意损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 。 《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犯罪情节,综合包括各种形式的寻衅滋事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侮辱他人;强行夺取、任意损坏或占有公共或私人财产。 ;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求。本案被告因被女友抛弃、无故寻衅滋事、用锥子刺伤他人、侵犯他人身体,产生了不健康心态。这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是同一类型。虽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作案时有特定的背景,采用了特定的手段,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公交车、人群聚集的地方作案,不仅造成了更大的危害对受害人来说,犯罪时心理压力造成公交车上混乱,犯罪发生后,客观上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恶劣情节”。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78集第206期:杨某某放置虚假危险物品案】

9、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要点: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侮辱他人,强取东西,任意损坏、侵占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其中,强取是指违背他人意愿,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但并不需要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罪。以胁迫、勒索手段获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压制受害人反抗的程度和获取财物的数额两个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行为中的胁迫与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告全家靠低保生活。以过年期间政府只给300元钱太少为由,他拎着两把斧子来到市行政中心后楼七楼,爬上了七楼走廊的护栏。 ,并跳楼自杀。他三度威胁并爬上七楼的护栏,似要跳楼。他要求市委主要领导出来开会,并索要1000元、2000元让他过年花。期间,被告人一直持斧头,对前来劝说的保安人员和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进行反抗。随后,市公安局民警趁其不备将其抓获。被告人的索要财物并未将受害人压制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且索要的财物数额也不大,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携带凶器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强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5)红行初字61号】

十、辩方提出,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要点: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司法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法律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然后翻供。这不能算是投降;但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视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串通的事实。他最终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这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

【参考案例:(2014)合行初字第0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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