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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深入探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定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作者简介:宋钢(1977-),男,四川自贡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民法。
本文最初发表于《政法研究》2022年第3期。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功能定位是通过协议排除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约定财产制度的延伸主要考察其与法定财产制度和夫妻赠与的关系。如果属于法定财产制度的内容是约定的,那么实际上仍然是法定财产制度,而不是约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不会导致夫妻间财产权属发生变化,这是区分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赠与的重要标志。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没有区别。当夫妻双方无法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时,应当推定夫妻之间适用法定财产制,进而确定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如果一方有责任偿还配偶的个人债务,法律应赋予他或她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关键词] 协议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度 个人债务 夫妻赠与 相互追偿权
夫妻财产关系历来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形式已成为现代婚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在人际关系方面,由于现代女性的独立观念和经济独立,夫妻关系的集体性逐渐弱化,夫妻的个体独立性凸显;从财产关系来看,财产形式日益多元化,妇女财产数量不断增加。这些因素都导致婚姻财产制度变得日益复杂并不断演变。上述过程的一个显着特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进程体现了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逻辑。 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没有提及夫妻财产协议。 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法定财产制度主系统和辅助系统。夫妻财产结构以约定的财产制度为基础。不过这篇文章的内容很简单,原理也比较突出。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外协议的效力及其相关具体内容。而且,由于当时经济不发达,夫妻俩的个人财产较少,该文的实际应用非常有限。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元、丰富,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草案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立法说明中明确提出了“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该条也被《民法典》直接采纳为第1065条,成为约定财产制度的最终规范性文本。
这个规范实际上已经运行了20多年,内容只有三点。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需要审视的领域。尤其是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还款规则以及该制度与赠与制度的关系等问题仍需从理论上予以明确。如何从民法典的角度分析、解读乃至完善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将是摆在法律界人士面前的重大问题。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定位
虽然立法解释和理论讨论都提出我国建立了“约定财产制”,但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约定财产制”的概念。无论是2001年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还是《民法典》第1065条,都只是规定财产可以“男女双方协议”。那么,什么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呢?它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它与法定财产制度、夫妻间赠与的关系,这些都是需要首先明确的。 《民法典》第1065条仅提到夫妻可以通过“说明”订立协议,但这一定义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有多种形式,如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保管和经营协议等。那么,此类财产协议与婚姻协议财产制度有何关系呢?法律并不清楚。其次,从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我们不能断定约定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讲,所谓“物权制度”,无论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都应该是一个明确的制度体系。但第1065条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体现出规范意义上的某种系统的约定财产制度。目前尚不清楚商定的产权制度包括哪些具体制度安排。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有待明确。第一,都是夫妻之间的协议;第二,都是财产安排。本文认为,两者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约定财产制度是完整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约定是协议。财产协议的范围很广,凡是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作出的共同安排都属于此类,如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财产管理经营协议等。此类协议的特点是,它是针对财产某一方面的比较地方性、专业性的协议,其法律效力仅限于协议内容,不足以构成制度。夫妻财产协议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属于一系列法律安排。
约定财产制度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协议规定。所回答的问题是约定的财产制度如何在双方之间适用。二是在约定财产制度下,夫妻间财产的具体安排和规则,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关系。第三,约定财产制度下,夫妻对外债务的规则,是否存在相互财产追偿关系。因此,法律作为完整的契约财产制度,应当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以引导当事人,实现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
其次,两者的“协议”内容不同。在约定财产制度中,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共同选择采用“约定财产制度”,即就财产制度的“选择”达成的协议。协议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确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有两种类型:开放型和封闭型。前者也称为自由协议。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约定的种类和内容没有限制。后者又称为选择性约定财产制度,即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确立后,必须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财产制度中选择一种。超出可用类型的协议无效。该制度约定的意义不在于对制度的具体约定,而在于双方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选择和适用的约定。当事人的意愿实际上仅限于法律赋予的空间。在封闭式约定财产制下,只需夫妻双方表达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意愿,强调约定财产制的“选择”。至于约定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则,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在契约财产制度中,财产安排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因为作为一个系统性的法律制度,制度预设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适用。这种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合同,称为“财产制度合同”。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安排达成的具体协议。协议内容重点阐述协议涉及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其效力仅涉及协议内容,不涉及协议中的任何其他事项。未提及的事情。 “德国通论还认为,离婚和解协议与婚姻财产合同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婚姻财产关系结束后的清算协议,遵循形式自由的原则,而离婚协议书是婚姻财产关系结束后的清算协议,遵循形式自由的原则。后者是为了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而采取的重要行为。”
第三,在约定财产制中,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关于财产的“协议”,但这些协议是在约定财产制的框架内的。法律为当事人留出了制度空白,并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是商定的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免费协议的内容如下。例如,《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单独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这对夫妇的选择有限。在此范围内,在选择财产承包制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的归属,或者约定婚前或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因此,约定财产实际上有两个层次的约定。第一层次是夫妻共同选择婚姻财产制度。第二个层次是在选择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采用约定财产制。财产制度中的“空白”被填补了。当然,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只在第二层内容上达成一致。当然可以推定双方都明确选择采用约定的财产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只有3条规定,并没有体现约定财产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区别。相反,它更多地体现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并没有体现约定财产制度的系统性。和全面性,这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契约财产制”的制度需要,进而会限制约定财产制的实际运用。
(二)判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的标准是该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
现有理论认为,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确立的依据,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相对应。法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普遍的观点是法定物权制度在适用上优于契约物权制度。 “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度。只有当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中堂律师,或者有约定但约定已确认的情况下,法定财产才适用。”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法定财产制度不合理,夫妻可以自由运用夫妻财产制度。 ,排除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
也就是说,约定财产制度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现象,婚姻双方往往通过夫妻财产契约来约定单独财产制度。一方面可以排除丈夫对妻子财产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丈夫对妻子的债务。 “婚姻财产合同必须用来排除不合理的法律规则的适用。”
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法律适用上前者优先。婚姻财产制度中这种优先权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变了法定财产制度的刚性,为夫妻双方财产安排提供了自主空间,为实现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制度保障。财产制度中的婚姻自由。工具。其次,体现了婚姻财产制度由群体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尤其是在女性独立意识日益增强、收入不断增加、离婚率不断上升的时代背景下,约定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符合当代社会尊重个人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婚姻中的个人意愿。 “‘家庭共同体’价值与‘个人意志’价值是婚姻财产法中的基本价值矛盾……处理婚姻财产法中的基本价值矛盾,首要任务是理顺婚姻财产法的结构。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的关系……而顺着这个线索,女性“个人意志”价值的最终实现方式就是“约定财产制度”。私人关系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应适当分离,缓解婚姻制度中人身与财产的高度束缚,使财产关系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因素的影响较小。不再是影响婚姻的负面因素,实现更纯粹的婚姻自由。第四,避免或减少离婚纠纷有利于离婚自由。当前离婚纠纷的主要焦点是财产分割纠纷,这是离婚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财产关系就会相对清晰,从而减少财产分割纠纷,有利于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综合以上分析,约定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需要认真分析和明确。
第一,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的界限问题。如前所述,法定财产制度中也可能有协议,也可能有法律直接规定的财产制度。那么确定产权制度的依据是什么?夫妻之间的某种财产安排是否属于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的范畴?夫妻财产制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物权法上的婚姻关系。它是规范夫妻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法律制度。它还包括婚姻的外部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和清算。然而,婚姻财产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财产的归属,特别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财产权属关系一旦确定,其他财产关系完全可以按照产权一般规则和相关协议进行调整。因此,区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核心标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的确定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归属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属于法定财产制度;如果遵循约定的规则,就应该属于约定的财产制度。
其次,当约定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存在“重叠”时,两者在如何有效界定上很容易混淆或重叠。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可以约定,属于约定财产制度的范围。然而,有三种情况实际上并没有改变法定财产制度。首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协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第三,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固有为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上述财产“归对方所有”,则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三类协议的内容均符合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实质上,双方同意采用法定财产制度。它并不排除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即使没有这样的协议,仍然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它本质上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度。因此,第1065条约定的财产制度的范围过于宽泛。只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归属,就视为采用了约定的财产制度。这种认识过于强调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要求,而忽视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本质。实际上,这个错误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澄清。
第三,区分约定物权制度与法定物权制度的标准是物权制度的来源或依据,即其设立的依据是否是法定的或法定的。在婚姻财产制度中,也有夫妻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之分。这种区分的标准是基于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即根据此类财产制度,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所有权是共同的还是单独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果该财产归取得该财产的一方单独所有,即婚姻关系不改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则属于单独财产制。 “单独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姻财产制的两种极端基本形式。前者以夫妻分居为原则,后者以夫妻一体为原则。 ……一般来说,大多数婚姻财产制度即使不是纯粹的单独财产制度或共同财产制度,也离不开这两种基本形式。 “这两种分类方法所涉及的四种财产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明确如下。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采用共有和个人所有权两种并行的所有权模式,即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有的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第三、第1063条的第四种情况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单独归属的规则,但与第1062条的规则相比,该条是一个特殊的、例外的规定,因此,就我国的法律财产制度而言。是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在约定财产制度下,夫妻双方只能约定两种情况:“各自”。但是,如上所述,如果约定的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相同,即约定了法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则该约定不排除法定财产制度并不是约定的财产制度真正的意义。仍属于法定财产制度。因此,就民法典的规定而言,约定的财产制度是封闭式的,事实上唯一的选择就是分立财产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对应的是共有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对应的是单独财产制度。
(三)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所有权变更
在夫妻财产变动的微观层面上,约定财产制度与法定财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约定财产制度排除了通过协议约定的法定财产,即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代之以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仍然由收购方单方面拥有。一方从外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不发生变化。在法定财产制度中,一方的收入被法律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事实上,一方获得的财产在“理论上下一秒”后就“变成”双方共同所有,体现了财产权从单方所有到夫妻共同所有的转变。可见,约定财产制度在所有权变更中的作用是防止所有权由独占变为一方共有,这是对所有权变更的拒绝。换句话说,约定的财产体系中的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夫妻之间的协议导致财产权利发生变化,违反约定财产制所有权变更机制的,则该协议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
例如,《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约定个人财产的归属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上述协议在物权法上的作用是将一方单独所有制改为共有制。换句话说,部分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这就造成了夫妻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即物权的变化,导致婚前财产由一方独占变为夫妻共同所有。这样的协议,由于物权发生了变化,与约定物权不会发生变化的物权制度基本不一致。原则不一致,故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度。又如,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收入归属对方的协议。这类协议不属于法定财产制度,也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度,因为这样的协议会导致夫妻之间所有权的变更。即一方获得收入后,理论上下一秒所有权就转移给另一方,财产就归另一方所有。这一微观过程明显不同于约定财产制度下所有权不变的特征。因此,此类协议既不是法定财产制度,也不具备约定财产制度的特征。如何表征它?本文认为,此类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一,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是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赠与不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度,属于普通民事事务。法律行为。其次,夫妻捐赠协议不是“承包财产制”下的协议,而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协议。约定财产制度约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度,排除法定财产制度”,其制度意义在于选择。至于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则,法律已经做出了安排,当事人只需“二选一”即可。因此,约定财产制度的约定具有一般性、非特定性。但赠与制度是对特定财产所有权自由转让的具体协议,是夫妻之间针对某种特殊财产的特殊规定。第三,赠与的前提是财产权属已经确定,而夫妻财产制实际上就是确定权属的阶段。当两者同时发生时,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第一”分配,而赠与则是“第二”分配。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首先通过协议或法定财产制度确定财产归属规则后,再进行“赠与”活动。两者有时间顺序。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准确区分夫妻间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制,明确夫妻间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制的界限,将财产赠与与约定财产区分开来。制度,并使夫妻之间的赠与制度与约定的财产制度并行,而不是将两者混为一谈,甚至相互囊括。这种区分有以下意义:第一,夫妻间赠与的定性更符合民法内部逻辑体系。赠与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变更制度,其特点是行为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且双方一般关系密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非常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送礼是最常见的事情。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之间不能送礼,那么送礼关系又会出现在哪里呢?为了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变化描述为商定的财产系统,因此吸收夫妻礼物系统将偏离礼物系统的基本概念。 。人为地排除了婚姻财产的礼物,以解释夫妻之间商定的财产实际上是在寻求遥远的未来,并故意扭曲了礼品体系的基本目的,这与民法中财产变化的体系相反。其次,丈夫和妻子商定的财产制度应受到适当的限制,仅旨在排除法律财产系统。这种考虑最符合商定财产系统和法定财产系统的功能定位,并且更有利于准确应用法律。这避免了由于商定财产和法律财产系统之间不清楚的界限引起的概念歧义。
总而言之,婚姻财产制度与夫妻的礼物之间的关系可以总结如下:法律财产制度属于法定法律,商定的财产制度和礼物属于“协议”。商定的财产系统和礼物之间具有“意志自治”的共同特征的差异是,在微观层面上,前者不会改变所有权,而后者则没有改变所有权。结果,明确定义了三种法律财产制度,商定的财产制度以及夫妻之间的礼物的关系和界限。对三方之间关系的上述分析对于约定财产系统引起的财产变化的影响至关重要。目前,关于婚姻财产协议在财产法中的影响引起了很多争议。 “学术界在婚姻财产合同中是否可以在不注册的情况下产生实际权利效果。那些确认婚姻财产合同直接构成婚姻财产法的影响,即由婚姻财产合同,即,是由婚姻财产合同,即由婚姻财产合同,也就是说。当事方更换法定财产系统。相应的房地产注册或者必须按照第9条,第1条和“财产权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交付。房地产权将改变。一些评论员认为,“原则上,它只需要作为债务有效,而不一定涉及财产权的变化。”原因是一方面,婚姻财产的注册不一定涉及变化。如果它不能代表夫妻之间财产的真正所有权变更,则“社区财产”就不用说,无论所有权或注册如何变化,它仍然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使是丈夫和妻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或注册的变化也不应将其解释为原则上的礼物。这是因为丈夫和妻子通常不会在经济生活中彼此分裂。决定。”这种观点本质上可以包含在广泛的否定类别中。本文认为,上述纠纷的原因实际上是由于对商定的财产制度与婚姻财产之间关系之间的关系的不清楚而引起的。例如,上述肯定理论和妥协理论实际上认为“婚姻财产合同直接产生财产法”。不适当的是东莞中堂律师,我国的婚姻财产合同只能规定“单独的财产系统”,但是单独的财产系统实际上并未发生财产权的变化。至于负面理论,其正确性在于尊重区分民法财产权变化的原因和后果的正确方法。不幸的是,它没有进一步揭示财产权变化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的“捐赠”。 “协议的性质既不是商定的财产系统,也不是法定财产系统。
值得认可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看法是,“无论是一个配偶所拥有的财产的比例如何,这都是配偶之间的有效协议,并且本质上是捐款的行为。”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3)在被记者提出要求时,他说:“经过一再的研究和示威,我们相信……一个当事人拥有的财产由另一方拥有,这是夫妻之间的捐款。尽管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由于尚未处理该物业,因此尚未处理该财产。更改的注册程序应符合财产法的规定。据规定,众议院的所有权尚未转让,根据合同法捐赠部分的规定,捐赠众议院的当事方可以撤销捐赠...这与此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和家庭的司法解释。第32条:“在婚姻关系期间结婚或结婚之前,如果当事方同意捐赠一方拥有的财产向另一方捐赠或共同分享,捐赠者在捐赠财产更改之前撤销捐赠,另一方要求一项法令继续履行绩效,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上述观点清楚地表明,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这种协议“本质上是一份礼物ACT”,表征非常准确。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它无法揭示《礼物法》和商定的财产系统之间的本质区别。
总而言之,商定财产系统的协议仅用于选择商定的财产系统并排除法定财产系统的申请。它本身不会产生所有权的变化,甚至不包括夫妻之间所有权的变化。夫妻之间的礼物关系意味着,一个政党将某个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以确保它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这是改变所有权的原因之一。尽管商定的财产制度和礼物都是夫妻之间的“协议”,但特定内容和微观权利变化都存在基本差异。必须将丈夫和妻子的礼物排除在商定财产系统的范围之外。这是商定财产的定义。系统的重要先决条件。
2。误解和重新理解我国家协定的财产制度下的婚姻责任财产的定义
尽管商定的财产系统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它仍然会对外部关系产生影响。对外部关系的调查主要反映了两个方面:首先是确定夫妻债务的标识,即确定丈夫和妻子的联合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标准;其次,基于个人债务或联合债务的性质的夫妻责任财产的定义,以及定义相应责任财产以避免责任财产的扩大或收缩的准确性。前者专注于丈夫或妻子的个人财产利益,而后者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研究是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的。
(1)商定的财产制度不会影响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
在协议的财产系统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独立相对较强。然后,是否丈夫和妻子的负面财产,即债务,同样是高度独立的,都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一对夫妇承担的债务更有可能被描述为个人债务而不是联合债务,那么可以得出结论,这对夫妇的负面财产更加独立。相反,如果一对夫妇承担的债务比个人债务更有可能被描述为联合债务,那么可以认为这对夫妇的负面财产并非相对独立。使用标准来确定合法财产制度下的联合债务和个人债务作为参考,应该是一个更好的观察角度。在本文认为,根据约定财产制度确定夫妻的联合债务或妻子的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与法定财产制度下的标准相同。换句话说,丈夫和妻子之间联合债务的确定与婚姻财产制度无关。原因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讲,婚姻财产制度是调整婚姻财产的“进入”,并定义夫妻收入的归因;尽管夫妻的共同债务专注于定义夫妻团体的外部责任或承担债务问题,而其重点是重要的是,债务是应由这对夫妇作为一个社区还是由债务承担这对夫妇的“个人”是“支付”婚姻财产的问题。外债义务的规则是夫妻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社区的外部参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影响。效果是一个“外部”过程,债务应从外部角度确定,而不是相反。
其次,就效果对象而言,婚姻财产系统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这是夫妻之间有效的,不应对夫妻以外的第三方有效。联合债务涉及这对夫妇以外的第三方,并且是外部法律关系。婚姻财产制度是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其有效性功能应发生在夫妻之间。夫妇的债务是联合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属于外部关系。尽管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密切相关,但其判断标准或身份证规则是不同的。建立婚姻财产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婚姻期间夫妻之间收入的所有权分配。它不会扩展到婚姻债务义务的规则。如果允许婚姻财产制度的差异对夫妻之间的联合债务的确定产生影响,则将导致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协议影响到第三方。任何差异都会大大增加债权人权利的不确定性,并对第三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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