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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与司法厅联合发布法

时间:2024-12-13 19:2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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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网站截图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银[2020]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司法局(宁波市除外):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发通[2019]27号)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补贴使用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和保障办法》。现将《省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0 年 5 月 8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浙江省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四发通[2019]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资金,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政府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等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发展情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提供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按照政府收支分类账的规定拨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挪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费用: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例遴选、研究;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中庭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值班中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承担法律咨询职责或者法律服务。咨询活动、起草法律文件并评估案件质量。及其他法律援助事宜。对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非公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服务形式的不同,法律援助补助标准分为:办案补助标准;值班法院律师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起草补贴标准法律文件;案件质量评估补助标准等。补助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和基本人工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确定;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在限额内按规定分别报销。 。

基本人工成本为平均日工资乘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日平均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确定;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也实行省级统一标准;补助系数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在本办法规定的系数范围内确定,并且可以动态调整。

第二章 办案补助标准

第七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办案阶段确定办案补助标准:

(1)调查阶段直接费用600-900元;基本服务费为2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2)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费用900-1200元;基本服务费为2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三)试用阶段,直接费用1000-1500元;基本服务费为4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理阶段补助标准为基数,每件加收300元。

第八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办案补助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服务费为5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服务费为5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三)通过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直接费用为1200元—1800元;基本人工费服务天数为5天,补贴系数为0.7-2;未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受助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原承办人继续办理案件,不再发放案件办案补助费;

(四)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1200元至1800元;基本服务费为3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五)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办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1200元—1800元;基本服务费为3天服务,补贴系数0.7-2。

第九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为:直接费用1200元至1800元;基本劳务天数为5天,补贴系数0.7-2。

第三章 法院值班律师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单位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中介律师日常以法律咨询形式提供法律援助的,补助标准为:服务1天基本人工费,补贴系数0.7-2;不会支付任何直接费用。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办案机构通知后,应当到专门场所或者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服务。参加犯罪嫌疑人自首、惩戒等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法律援助备案符合要求的,补助标准为: 150元;服务一天的基本人工费,补贴系数0.7-2。

同一值班法庭律师当日同一地点为多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补助标准为:第一案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从第二起案件起,每起案件给予100-200元补贴。

第四章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值班人员日常提供法律咨询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服务1天,补贴系数为0.7-2;不会支付任何直接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起草法律文书、完成结案、立案等服务的,补助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服务1天基本人工费,补贴系数0.7-2。

有关单位和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驻守的值班人员将为前来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的委托书,并按照法律咨询流程办理。按日发放法律咨询补贴,不再额外发放委托书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立案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为:每位专家每评估一个案例,可获得50-200元的案例质量评估补贴。

第五章 法律援助补助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应的办案补助标准执行:每增加一名受益人或增加一例,补助金额增加200-300元:

(一)代理两个以上受援人办理同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起两起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且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别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案件,通过调解、和解解决。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在相应办案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补助;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确认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按照一定标准确定相应办案补助标准。

(一)因负责人以外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根据实质性工作进展情况,支付相应办案补助标准的20%至80%;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申请的,按照相应办案补助标准的50%有薪酬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受助人再审申请或者上诉申请的,按照上诉案件办理补助标准的50%发放。

第十八条 跨省内市、县(市、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天数、路费较多的,可以适当增加实际办案补助费,但不得超过相应办案补助标准的两倍。

跨省办理案件或者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大量办理日数和路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补贴标准两倍以上发放补贴的,由办案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审查发布。

第十九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后予以报销。但翻译费最高报销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情况特殊、案件特别复杂中堂律师,需要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由负责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经法定人员审核后报销。救助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释放。

第二十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无正当理由延迟或者终止承诺的;

(二)收受救助对象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被调动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受赠人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未提交结案备案材料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六)接收者因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行为提出的投诉,并经核实属实;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承担法律咨询、法院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法律文书起草、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的,不享受法律援助补助;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和翻译费用按规定报销。不缴纳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基本人工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研究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机制,探索差别化办案补贴发放,促进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提高。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办结后及时整理结案材料,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终结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助金发放管理制度,不得无故截留或者拒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务补助金。

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或者未经批准结案的东莞中堂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法律援助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申报法律援助预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相同的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法律援助预算资金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对第一类财政转移支付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补助法律援助和向社会力量购买法律援助项目服务,与地方法律援助资金配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加强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关注资金使用绩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与法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审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等违反财务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未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用于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银〔2013〕117号)由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制定。省司法厅同时撤销。本办法施行前已分配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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