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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纳

时间:2024-12-13 19:2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4)诚行初字188号

检察机关是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吉日日,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金阳县,暂住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目前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是四川时代经纬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都市公检法(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吉里犯有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刘祥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尻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被告人纳吉日伙同纳吉夏别等人,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海洛因。 2013年8月,纳吉里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阿比阿吉达成交易毒品和海洛因的协议。纳吉夏别随后将海洛因样品和海洛因交易运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并与阿比阿吉进行谈判。毒品交易基地。同年9月14日,纳吉·夏别运送海洛因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阿比亚吉指定的沙玛布都舒临时住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和 也被捕。截获,在沙马布都舒暂住处查获毒品743.1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含量为51.01%。

2013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安荣路成都博客阳光里504室将暂住的被告人纳尻截获,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830.19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含量为42%。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纳吉每天向阿比亚基出售海洛因743.1克的事实当庭宣读如下证据: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流程。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逃犯信息登记表和《工作指引》确认:纳吉夏别、莎玛不都舒、阿比阿奇的基本信息及莎玛不都舒的身份。在保释候审期间越狱。

3.手机通话详情。

4.手机短信及记录。

5. 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

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犯罪嫌疑人纳吉布有不同的供述。

8.犯罪嫌疑人阿比亚基的供述。

9、犯罪嫌疑人莎玛布都舒的供述。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科技术检验鉴定字第535号呼公(禁毒)鉴(禁毒)字(2013)。

11、成都市公安局成工(技术侦查)决纪字(2013)第5195号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音频资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公诉机关在纳吉里出租房屋中查获海洛因830.19克的事实宣读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立案流程》。

2、187****6307手机短信截图。

3、房屋租赁合同。

4. 从纳尻身上查获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5.手机通话记录。

6、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图纸和现场照片。

7、搜查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及称重物品照片。

8、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九、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12.犯罪嫌疑人纳吉里格的供述。

1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工诚检(理化)字(2013)11693号、成工检(理化)字(2013)14075号检验报告证实:颜色为白色从纳吉临时居住的504房间被查获。所有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东莞中堂律师,含量为 42%。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还当庭就起诉事实提供了如下全面证据:

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 被告人纳尻的供述及辩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中堂律师,被告人纳吉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每天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较大。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其刑罚。

被告纳吉每天都对检方指控的事实和指控提出异议,并捍卫自己的清白。理由是:1、本人从未贩卖毒品,检方指控其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这不是真的; 2、我不认识阿比阿吉,也没有和所谓的阿比阿吉打过电话。他向阿比亚基出售743.1克海洛因并安排纳吉单独运输的说法并不属实; 3、他不知道出租屋内有毒品。屋内搜出的毒品不是他自己的,应该是别人存放的。

被告纳尻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技术侦查获得的手机监控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因是,首先,监控录音没有在法庭上播放,录音内容也没有经过转化。被告及其辩护人不知道录音内容,无法进行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依法定案的依据。其次,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及其与当事人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纳吉否认每天与阿比阿吉通电话,辩称他的手机也是家人使用的,而且他不认识阿比阿吉。阿比阿吉敏也明确承认,他曾单独联系纳吉购买毒品。监控录音并未进行声纹识别。无法确定录音中号码为187********************07的手机声音与纳尻的声音相同,也无法确定正在打电话的人是 。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充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 没有足够证据指控纳吉每天向阿比亚基出售743.1克海洛因,并安排纳吉单独运输。对于这起毒品交易,检方的证据是卖家 Riri的供述否认自己在贩卖毒品,而买家Abi Aki的供述则是联系他交易毒品的人是Najib ,而Najib 也供认他曾曾与阿比阿吉吉接触进行毒品交易,并明确否认纳吉每天参与毒品交易。本案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手机及手机监控录音,未经声纹鉴定,不真实,无法使用(即使用于毒品交易,也不相关)等证据比如证人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表等都是间接证据。或者是道听途说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纳吉日常参与贩毒活动。 3. 从纳吉里租用的504房间查获的毒品不能被定罪为贩毒罪,因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毒品属于纳吉里,也不能证明纳吉里打算用它们进行贩运。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公安机关通过专门技术侦查措施和监控手段收集到的电话录音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只有证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的电话监控录音,客观上与本案涉嫌事实相关。由于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且被告纳吉日日否认内容真实性,检方此时应提供其声纹。鉴定证明了这一点。声纹识别是检验声音数据客观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当事人关联性的重要手段。出庭的公诉人当庭申请补充声纹识别证据,但补充侦查期满后未进行声纹识别。因此,本案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最终证据。本案其他指控证据经法院核实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纳尻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 关于检方指控的被告纳吉每天向阿比亚基出售743.1克海洛因的事实认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取证过程、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纳吉布·哈比、阿比亚吉、沙马布杜舒的供述相互一致,充分证明2013年9月14日,纳吉夏别将毒品和海洛因从成都运往呼和浩特。随后,按照药品购买者阿比阿吉的指示,将毒品送到莎玛不度树的住处,交给莎玛不度树。当天,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贩毒线索,将纳吉·夏别、阿比亚吉、沙马布都舒抓获,在沙马布都舒住处共查获海洛因743.01克,含量为51.01%。该部分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指控被告纳吉布参与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是,无论是本案的直接主要证据,还是被告纳吉布·里里以及纳吉·加比、阿比·阿基和莎玛·布杜舒等参与毒品交易的人的供述,都无法证明纳吉布·里里参与毒品交易。贩运;本案其他最终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纳吉日常参与该案。贩毒。被告人纳吉里关于其未参与贩毒且其辩护人提供的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吉里参与贩毒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504室查获毒品性质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人纳尻日租住的504室查获毒品海洛因830.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理由是:(1)立案证据为租赁合同、扣押过程、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徐、付、王以及纳吉里和被告纳吉里的证词。经口供证实,公安机关在纳尻租用的504房间内共查获毒品和海洛因830.19克; (2) 被告纳吉里知道这些毒品。这些毒品是从纳吉里租用的卧室的凸窗查获的。纳尻应该知道他卧室里藏有毒品并拿走它们。吉里里被绳之以法后,明确承认自己知道这件事。 (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纳吉里实施了具体贩毒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纳吉里意图利用在504室查获的毒品进行贩运。被告人纳吉里·里里伙同纳吉·夏别等人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检方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纳吉里·里里( Riri)告诉阿吉,阿吉出售743.1克海洛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成立(原因已在前面讨论过)。本案证据仅证明被告纳吉里出租的房屋内藏有830.19克海洛因,并且纳吉里知道这一点。据此,这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定罪。 。指控被告纳尻贩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纳尻的辩护人提出的在504室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涉毒线索,他们突袭了被告纳吉里在四川省租用的房屋。成都 警方在金牛区安荣路成都博客阳光巷504室(可简称504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了纳尻。还从该房间卧室凸窗查获海洛因830.19克,含量42%。

上述事实包括案件来源、查扣过程、租赁合同、搜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查扣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徐某、付某、王某的证言,经查证属实。经法院审查属实。纳吉里及被告人纳吉里的供述等证据均得到本院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纳吉布日常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他共藏有海洛因8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纳吉每天贩卖海洛因743.1克,其与纳吉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的;在吉日出租的504房间查获海洛因830.19克的事实,本院成立并予以支持;由于证据不足,对被告纳尻的贩毒指控无法成立。

本案被告纳吉每天持有大量毒品,拒不认罪。量刑时应考虑到这一点。关于扣押财物的处理。 1、查获的毒品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2. 纳吉持有的两部手机应被没收,因为案件证据表明这两部手机被用于毒品犯罪;三、查获 纳尻拥有的现金6600元,因案内证据不能证明是纳尻的非法收入,因此未被依法没收。不过,它可以用来执行本案中对纳尻判处的财产处罚。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禁毒法规,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纳吉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款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2、查获的毒品和手机2部被没收。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首席法官徐尔民

杨忠良法官

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2015 年 9 月 15 日

谢欢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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