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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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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态圈第30期: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标准解析与实务指导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智慧圈
问题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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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阐明了对专利权确认的行政程序中索赔范围,修改方法和目的的要求,尤其是“进一步限制”修改的识别标准,这对于修改专利权确认行政权利要求修改索赔的法律标准具有参考意义。”
在专利权确认的行政程序中,索赔的修改必须严格遵循法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索赔修改的审查维度,强调修改不得超过原始规范和索赔的“信息范围”,以及原始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必须仅限于响应无效宣言以避免重建索赔的原因。通过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进一步限制性”修改的认可标准,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2。案例分析
【案号】
第一个实例案件编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北京73 No. 10897
第二个实例案件编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556号
[涉及该案的专利]
专利号:2.2
名称:“一种方法和面部识别方法和用于获取面部图像的系统”
主张(摘要)
1。使用面部图像识别的方法,包括启动系统,触发光源照射,拍摄图像,检测和定位人眼/面,拦截图像,特征比较和其他步骤。
2。依赖的主张进一步定义了活动光源的类型(红外/可见光组合),成像能比,光源布置等。
【派对】
上诉人(首先,原告,专利权人):北京 Co.,Ltd。
上诉人(首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方在第一个实例中(无效声明请求者):某个计算机交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例简介]
一家计算机上海公司针对Sen 的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的要求,声称这些索赔不是创造性的,等等。在无效的审查期间,Mosen 提交了修订后的索赔,但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仅部分接受了它,并宣布这些专利是基于比较文档1,5,摩擦式的诉讼,并且是 and and and and 。在失去第一案后,它吸引了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i)是否应接受修订的权利要求4和7中的权利要求4和7中的技术解决方案,应在第二个实例程序中进一步尝试上述索赔的创造力。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及其实施规则进行修订的索赔4、7、11、12和8-10中提到的技术解决方案,并应考虑专利审查指南的具体指导。
1。在专利正确的确认程序中修改索赔修改的检查维度
允许专利所有者在专利确认过程中修改索赔,将有助于实质上激励保护创新,并有效地避免使用技术贡献的发明和创造,而这些贡献仅由于索赔的撰写不当而受到保护;但是,因此,该专利已获得授权,相关法律命令已稳定。为了避免严重恶化公共信任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持续波动,还必须限制修改。因此,在专利权利确认程序中对索赔的修订是为了实质上激励创新的保护,并保护专利所有者认为是机构目标的权益,同时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避免贬低公共信任的利益,并确保对机构成本的行政审查的可操作性和效率。修改索赔的局限性应基于实现机构目标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应尽可能控制机构成本。因此,在专利权确认程序中对索赔的修订也不应该太宽容,以便信托利益严重损害或法律命令继续波动;它也不应该太严格。如果修正案基于对机构成本的考虑太严格,它将大大降低系统的有效性,甚至导致无法实现系统目标,这将不值得损失。
关于在专利权确认程序中接受索赔问题的法律规范制度主要由专利法的第33条和第69条,第1款,第1款的《专利法》的实施规则;同时,《专利考试指南》还提供了特定的操作指南。是否应接受索赔的修改至少涉及以下问题:
首先,修改范围的要求。在专利权确认程序中对索赔的最大修改不得超过《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信息范围”,以及第69条第69条第1条第1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换句话说,专利定律的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发明和公用事业模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过原始规范和索赔中记录的范围,并且外观设计专利应用程序的修改不超过原始图片或照片的范围。”因此,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修改索赔不得超过原始规范和索赔中披露的整个发明和创造范围。该光用于澄清重量,当然应该仅限于专利权确认程序中的索赔。第69条,《专利法实施规则》第1款规定:“在审查无效声明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公用事业模型专利的专利所有者可能会修改其主张,但不得扩大保护原始专利的范围。”因此,在专利确认程序中对索赔的修改不得超过原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两个维度,在专利正确的确认程序中修改索赔范围的法律限制不仅有利于维持专利法的基本机构逻辑以披露和保护,而且还有利于获得专利授权和公众在获得专利授权和公众对授权的授权和公众信任的利益。
第二个是修改方法的要求。上述“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只是法定专利权利确认程序中的索赔修正案的最大程度,但只要修改不超过所谓的“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则应接受。是否可以接受修改也应被视为法律命令的稳定性,公共信托利益的损害以及行政审查的可操作性和效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可以通过专利审查指南澄清并适当限制索赔的修改。当前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的专利权利确认程序中修改索赔的方法通常仅限于删除索赔,删除技术解决方案,索赔的进一步限制以及对明显错误的纠正。其中,与索赔的删除,技术解决方案的删除以及明显错误的纠正相比,索赔的进一步限制使专利所有者进行了相对放松和灵活的修改。专利考试指南将进一步的限制性修改定义为“在其他索赔中记录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被添加到范围缩小保护范围的索赔中”。因此,当判断某个索赔的修改方法是否是“进一步限制”时,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只需要审查:(1)修订后的索赔是否完全包含修改后索赔的所有技术特征; (2)与修改后的索赔相比,修改后的索赔是否增加了技术功能; (3)新添加的技术功能是否均来自其他原始主张。如果修改后的索赔未完全包括任何原始索赔或添加到修改后索赔中的技术功能不是从其他原始索赔中得出的,则修改方法可以是索赔的“重写”或“次要概括”,而不是“进一步限制”。
第三是为了修改目的的要求。专利权利确认程序是一项程序,在该程序中,根据其他人提出索赔后,根据索赔授权后根据无效声明的理由进行了授权。这既不是授权合法性的全面审查程序,也不是索赔撰写的优化程序。因此,为了修改专利权权利确认程序中的索赔,一般要求应仅限于响应无效宣布的原因(包括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宣布无效的申请人提交无效的无效证据的宣言或补充证据的原因)。以克服无效声明理由来优化索赔的实际写作的修改,即无反应修改,可能不接受,因为它们不符合专利权确认程序的机构定位。否则,不难想象,一旦可以接受无反应的修改,专利确认程序将不可避免地疏远成为一种工具,以获得授权后优化索赔的其他机会。这不仅不利于从写作和授权开始提高质量,也不利于无效的声明请求请求程序的真正作用,而且还会导致公众利益的不平衡,包括专利授权后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对于无响应性修改,即使它们不超过所谓的“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且受专利检查指南中允许的修改方法的约束,也可能不接受。例如,如果对索赔的修改缺乏对修改的无效声明的请求和原因,则通常不必审查修改范围和修改方法的范围,并且不会直接接受。例如,在相同的行政审查程序中,通过修改索赔的修改对索赔的无效宣言的原因,何时接受修订的索赔,对原始索赔的额外修改和相应的新索赔的额外修改可能不接受,因为它们通常不再具有响应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确认程序中,未修改的索赔是审查的基础,它们不构成法定的评估对象或对索赔修改的其他限制。因此,在确认考试的基础时,应首先澄清相关索赔是原始索赔还是修改形成的新索赔。是否应修改索赔,应通过实质性进行审查,基本基础是确定修改之前和之后的保护索赔的范围是否已实质性更改。一般而言,简单的索赔序列号,简单地转换为依赖索赔的书写方法和独立索赔东莞中堂律师,简单地拆分包含平行技术解决方案的索赔等,这些索赔不会实质上影响保护的范围,并不构成对索赔的修改。
2。权利要求4、7、11、12中的权利要求4和7引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索赔8-10在被告决定不接受《修正案》之后是正确的
(1)关于是否应接受修订的索赔的索赔4和7
被告决定,修订的索赔4是将原始权利要求3合并到原始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而权利要求7是将原始权利要求13合并到原始的独立权利要求9中。上诉,修订后的索赔4和7是该专利的原始索赔,并且不可能具有超出范围的任何修改,因为它们没有被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认为,上海的一家计算机公司声称被指控的决定并非不当。
该法院认为,修订后的索赔4和7是原始索赔3和13,从本质上讲,它们分别从原始索赔1和3中合并,分别是原始索赔9和13。首先,依赖的主张通常采用“引用零件 +定义部分”的写作方法,尤其是引用的部分仅明确定义所引用的主张的数量而不引用全文,目的是完善字面表达并阐明依赖关系。专利所有人不想修改原始依赖的索赔,但是当由于修改而不再存在原始依赖索赔中引用的索赔(独立索赔或其他依赖索赔)时,就不会有编号参考的对象条件,也不需要澄清依赖关系。原始依赖索赔中引用部分的表达必须从对全文的编号引用更改,但是由于上述表达式的变化,索赔保护的本质和保护范围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新的正式独立主张是原始的依赖主张本身,而不是由原始依赖索赔所修改。其次,所谓的索赔合并是将联合多个索赔的所有技术特征纳入一个索赔,这是索赔的另一个定义之一。修改后的索赔包括合并主张的所有技术特征。目前,原则上的保护索赔的范围应小于但不大于或不等于任何合并主张的保护范围。依赖的主张本身包括其中引用的索赔的所有技术功能及其其他技术功能。所谓的新主张将依赖索赔与引用的索赔合并的本质和保护范围与原始依赖索赔没有什么不同。合并既不必要也不有效,也不符合索赔合并的基本含义。在这种情况下,修订的权利要求4完全与原始权利要求3的保护本质和保护范围完全一致。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修订后的权利要求4使用完整文本表达原始权利要求1的相应内容,而原始权利要求3则以编号参考的形式表示原始权利要求4,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是原始索赔3,而不是原始索赔。原始权利要求9和13。
总而言之,修订后的索赔4和7是该专利的原始索赔,而不是修改形成的新索赔。它们是自然检查的基础,由于所谓的修改,无法接受它们没有问题。被告决定不接受修订的索赔4和7,然后将其排除在审查的基础上,缺乏事实依据。应该支持公司的相关上诉索赔。 (2)关于修改后的索赔4和7在修改后的索赔8-10中是否应接受的技术方案,决定修改后的索赔8-10参考文献未接受的修改后的索赔4和第7条,因此索赔4和7中索赔8-10中索赔的技术方案不应接受。 Mosen 上诉,修订后的索赔4和7是该专利的原始索赔,应接受,并且在修改后的索赔8-10中修改后的索赔4和7所引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也应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认为,上海的一家计算机公司声称被指控的决定并非不当。
该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修订后的索赔4和7分别是原始索赔3和13,这是审查的基础。被告决定确定在修订的索赔8-10中,索赔4和7所引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不应被接受,并且缺乏依据。应该支持公司的相关上诉索赔。
(3)关于是否应接受修订的索赔11和12
被指控不接受修订的权利要求4的原因是:“在原始权利要求1已通过进一步的限制性形式进行了修改后,它已成为具有增加技术特征并降低保护范围的新权利要求1。此时中堂律师,原始索赔1不再存在,因此新索赔4的修改不再接受”;不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和12的原因与其相同。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被告决定不接受权利要求11的原因是原始权利要求15已通过进一步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目前,原始的独立索赔15不再存在,也没有进一步定义的依据来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也不应被视为权利要求11的依赖索赔。根据审查的概念,即在上述专利权确认程序中修改索赔的修改应限于宣布无效的原因,因此投诉的决定与修订后的索赔11和12处理不合适。
3.关于第二例是否应进一步审查权利要求4和7在修订的索赔中引用的技术解决方案的创造性方法的问题8-10
如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应接受修订的索赔4、7、8-10,但不接受它们,因此被告的决定没有评估上述索赔的创造力。一家计算机上海公司声称,即使应该接受上述索赔,它们显然也不是创造性的。第二个实例法院应根据纠正原因来尝试其创造力并维护被告的决定。儿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都认为,如果应接受相关索赔的修改并且不应继续审判,则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应审查并做出决定。
该法院认为,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在修订后的索赔4和7和索赔8-10中没有接受索赔4和7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当事方并未就其创造性问题进行实质性辩论,而州知识产权办公室也没有对此进行评估。因此,建议重新检查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做出决定。根据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有关在审判专利授权和权利确认的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如果被告的裁决在确定索赔中的某些索赔方面是不正确的,其余的法院是正确的,人民的法院是正确的,可能会根据行政规定进行部分撤销。因此,该法院撤销了被告裁定的决定,要求宣布专利索赔4和7的索赔8-10的无效性,并引用了索赔4和7的裁决,并命令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对某些计算机上的计算机索赔的无效声明请求做出新的审查决定,以对特定的计算机索赔,对专利权和专利索赔的专利索赔4和7-10的专利索赔4和7。
(ii)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5、6和8-10中权利要求1和5引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创造性的
被抱怨的决定相信,与比较文件1中披露的技术解决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中声称的技术解决方案具有三个不同的技术功能,而技术功能1是,主动光源也可能是红外光源或红外光源和可见光源的组合。 5还具有与比较文件1相比具有独特的技术功能。就此独特的特征而言,比较文件1的第十四个实施例揭示了面部图像识别设备可能具有红外照明灯342(请参阅第247-257段与比较文档的第四个实施方案相对应的247-257)。在此基础上,该领域的常识是使用各种主动的光源和环境光源来捕获日常生活中更清晰的图像。基于对文档1的披露的比较,对于艺术中熟练技术的人来说,红外光源是单独使用的,或者是红外光源和可见光光源作为活动光源的组合。尽管比较文件1的技术解决方案涉及红外光挡块344,但它仅阻止红外波长区域的自然光。从其规范的第250-255段中可以看出,它不会拒绝照明光(例如荧光灯)和自然光(例如阳光)的存在。此外,在比较文件1中,还清楚地给出了“可以以各种组合实现第十四个实施例的第一个实施例”的技术灵感(请参阅比较文件1的第259段)。因此,在比较文档1的第十四个实施方案中将“红外光源”的技术特征与第一个实施方案的技术解决方案相结合,没有技术障碍。
一家森公司对:1。修订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力。首先,投诉的决定省略了关于检测过程和特征价值区域提取的权利要求1和比较文件1之间的区别。该专利的要求1是首先定位零件,然后将整体放置。首先比较文件1,检测整个,然后检测零件。其次,投诉决策的技术特征1在比较文件1的第十四个实施例中披露。比较文件1中的第十四个实施例清楚地定义了环境光源和可见光被红外摄像头和红外光挡块体344完全阻塞,并且技术功能1未公开。 2。修改后的索赔5和8是有创造力的。 5和8具有主动光源的独特技术特征或红外光源和可见光源与比较文件1的组合,这在比较文件1的第十四个实施方案中未披露。 3。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8的创造力,其相关权利要求,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6、9、10也具有创造力。
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辩称,一家计算机上海公司声称,被告决定确定修订后的独立索赔1、5、8和依赖的索赔2、3、6、6、9、10并没有不当。
该法院认为,对比较文件1的技术特征1和第十四个体现的辩护的要求是对被告决定的决定,并缺乏依据,其上诉要求索赔要求索赔1-3、5、5、6的技术解决方案所引用的修改后的索赔,而权利要求8-10是有创造力的。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是否有起诉的决定缺少技术特征
该专利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出了以下限制:首先:“步骤4的成像设备将至少一帧捕获的图像传输到图像数据处理系统,而图像数据处理系统检测并从框架图像中找到了人眼和/或面部”;其次,“步骤5,从图像中捕获面部图像并提取面部图像”;第三,“在步骤4中,它还包括检测并找到图像中人眼反射引起的高光点的步骤,并使用高亮点来检测和从图像中找到人眼的位置”。从上述主张中描述的内容来看,步骤4可以检测并找到人眼,可能是人的脸,或者是人眼和人的脸,这不会限制人脸和人眼的检测和定位顺序;步骤5以及人眼的高光斑的局限性在步骤4中反射,相关检测顺序无法解释。缺乏被告缺失技术特征的决定的说法,该法院不支持它。
2。关于比较文件1是否披露技术功能1,第十四个实施例
首先,第十四个实施例中比较文件1中的红外摄像机作用于感知红外活动光源。高灵敏度高于700 nm的红外摄像头也可以消除荧光灯的影响。在这方面,比较文件1第249段指出:“红外摄像头341是仅在红外波长区域中具有灵敏度的相机。”第254段清楚地指出:“当使用700 nm或更多灵敏度的红外摄像头341时,几乎可以完全消除由荧光灯引起的外部光的影响。”原因是根据比较文件1的描述图38、39和第253段,“在近红外波长区域或700 nm的较大波长区域中,其辐射能(荧光灯)接近'0'”。换句话说,高灵敏度高于700nm的红外摄像机可以消除荧光灯的影响,不是因为使用红外摄像机等于限制荧光灯的可能性。这是因为荧光灯的辐射范围和高灵敏度红外摄像机的传感范围只是交错,因此,即使使用环境中有荧光灯,也不会受到高灵敏度的红外摄像头。
其次,在比较文档1的第十四个实施方案中,红外光封闭体的功能是阻止红外波长区域的自然光,这无法阻止其他波长的自然光。比较文件1,第255段,清楚地表明,自然光穿过红外光线挡板后,“仅除去红外波长的阳光成分,并通过可见的光组件,从而使人们没有不一致的感觉。”
总而言之,根据比较文件1的第十四个实施方案中红外摄像机和红外光阻断体的局限性,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实施例不能与荧光灯或自然光结合使用。为此,当比较文件1清楚地透露“可以通过各种组合实施第14个实施例的第一个体现”时,抱怨的决定是,在第四十四个实施方案中比较文档1中“红外光源”的技术特征将“红外光源”的技术特征相结合的技术障碍没有任何障碍,而不是先进的第一个实施液的技术溶液,没有任何障碍。
案例启示
案件
1。索赔修订的司法审查标准
专利权确认程序中的修改必须严格遵循“信息范围”和“保护范围”限制,并且有必要应对无效声明的原因。
对“进一步限制性”修改的认识应集中在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和变化的来源,并避免正式审查。
2。创造性判断的边界
区分技术特征的明显性需要基于比较文档的技术灵感和该领域的常识的全面判断。
需要通过实质性证据证明技术解决方案的功能差异,表明行政管理措施(例如光源更换)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等效替代者。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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