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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之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等相关介绍

时间:2025-06-07 19:4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先前,我们已对执行标的异议诉讼、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诉讼种类进行了详细介绍。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诉讼体系中,还包含了一些与执行活动紧密相关的衍生诉讼,这些诉讼主要涉及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执行和解协议诉讼,以及因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引发的诉讼。这类诉讼虽然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然而它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其程序规则和制度规定也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差异。

涉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诉讼

相关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项旨在体现当事人自主意愿的法律机制。此类协议在结构上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内容上则涵盖了双方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具体约定,且在法律效力上,它能够有效阻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特性的特殊契约,其引发的争议在寻求救济的途径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结果方面,也呈现出与众不同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的24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465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的第9至16条,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的履行或延迟履行至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分歧等三种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场合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形成了诉讼的情景。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履行其责任,申请人有权选择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然而,这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同时主张。申请人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途径,便不能再主张另一种途径。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当事人于和解协议中,将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的义务主体,即第三方,也纳入到协议中应履行义务的主体范围,那么一旦该第三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则应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成后,涉及诉讼的情景随之结束。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一旦执行当事人成功达成并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先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便告终止,执行案件将被视为结案处理。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其他义务履行方出现履行延迟、存在瑕疵等行为而遭受损失,尽管其无法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然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对延迟履行、瑕疵履行等行为导致其遭受的损害东莞中堂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范围内出现的诉讼情况,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或应当被取消,他们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判定为无效或被取消,申请执行人便可以据此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即使被执行人因协议无效或应取消而提起诉讼,这也不会妨碍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请求。

特殊程序规则

执行和解案件享有特定管辖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条款,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案件,其管辖权归属于执行法院,不遵循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

该程序与现有执行程序存在冲突。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及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一项变更协议。该协议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然而,若协议履行完成,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已实现债权,或者通过另案诉讼获得对新债权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那么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将被新债权所取代,而旧债权将不复存在。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权利与原有的执行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排斥的;一旦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已通过另案诉讼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人就不再拥有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资格;此时,原有的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止。若申请人决定恢复执行先前生效的法律文件,抑或执行和解协议已失去实际履行的可能,那么债务的调整并未彻底完成,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于申请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提起的诉讼,法院将不予接受。

原执行程序将受到一定影响。执行机构需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执行,然而,它并无权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当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产生争执时,执行程序在实质上缺乏审理的空间,然而,其程序的推进却受到该效力认定结果的制约。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性或请求撤销,此诉讼结果将直接作用于执行程序。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申请人据此可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申请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理由提起诉讼,执行程序是否能够恢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诉讼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便不再受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是否遵守协议的约束。若被执行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或应予取消而发起诉讼,这表明被执行人声称自己不应再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尽管如此,他们仍需依照先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这类诉讼不会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之规定,若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予以执行。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公证机构。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然而,它并未对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责任主体、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做出具体说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对“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进行了详细阐释,同时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债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对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进行了分类,划分为程序性原因和实质性问题,并为这两种原因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审查流程和救济措施。此外,该规定还特别设立了针对实质性问题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制度。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若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程序上严重违背了法律要求,被执行人有权提出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的申请。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内容,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其记载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债权整体或部分丧失,债务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觉得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况,他们有权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然而,一旦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被法院受理后,若他们再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一旦程序启动,若债权人再次发起诉讼,一旦诉讼案件被法院受理,法院可作出决定终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对未产生争议的部分继续执行,法院可予以同意。即便有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也不会妨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进程。[]

适用场合

不执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诉讼,仅限于以下情况: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其记载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又或者债权已全部或部分消失等涉及实体问题的理由。

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等程序性理由,要求不予执行的,执行机关需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若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结果不满,他们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不予认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上述实质性理由基础上,提出不执行请求的情况。与此形成对比,一旦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违规等问题导致执行被驳回,申请人便就相关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益争议提起诉讼;同时,债权人和相关利益方也可以基于实体理由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民事权益争议提起诉讼。这些诉讼均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范畴,需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殊程序规则

存在特定的司法管辖规定。针对因未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引发的诉讼,既设有特定管辖,也设有常规管辖。具体而言,若债务人基于实质性理由提起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则由执行法院负责管辖。而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则需依照常规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债务人拒绝履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件所涉及的特殊规定,以及这些规定与执行流程的相互关联。尽管公证的债权文件依法可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文件中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过法院的诉讼审理,因此不具备司法判决的最终效力。当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件中所载明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并要求不执行该文件时,这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的根本性否认。通过设定独特的规则,该制度在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稳定性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债务人若要在执行程序启动与终结之间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这一诉讼行为才有意义。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债务人便没有提起此类诉讼的权益;反之,一旦执行程序结束,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实现的基础,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得提起诉讼。

其次,若债务人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要求,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基于公证债权文书所拥有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因此,理应以债权人为诉讼的被告。

第三,即便公证债权文书尚未经过诉讼确认,其强制执行力依旧得以保留。因此,当债务人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时,并不会妨碍法院对该文书的执行。然而,如果债务人能够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并要求暂停相关处分措施,法院可以予以同意;相对地,如果债权人也能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那么执行程序就应当继续进行。

第四点,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其判决的主要内容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应当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进行裁决。如果债务人的不执行诉讼请求得到认可,判决书的主文将是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若理由不成立,判决书的主文将是驳回诉讼请求。除此之外,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若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同时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一并作出裁决。此裁决可视为新的执行依据,用以替代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申请执行人及利益相关者如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可就其中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另行发起诉讼,并确保该诉讼与执行程序的有效对接。若申请执行人或利益相关者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见,他们有权就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常规民事诉讼范畴,需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此处不再详细说明。然而,必须留意的是,此类诉讼源于执行环节,其启动与最终结果都将对执行过程造成影响。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若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而被法院判定不予或部分不予执行,鉴于其执行效力已被否认,当事人有权就涉及该文书所涉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此类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裁定具有最终裁决的效力,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若人民法院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请求被驳回,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其次,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方式上拥有自主决定权,他可以决定是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亦或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独立的诉讼以确认权利。然而,若债权人选择了后者,即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债权中堂律师,那么他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权便会随之终止。债权人若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应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该诉讼案件已被受理,债权人再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若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可裁定终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继续执行未争议的部分,法院亦可予以许可。

第三点,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在未被法院判决推翻的情况下持续存在,因此,当涉及该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相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并不会妨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相关当事人若能提供充足且有力的担保,并请求暂停实施相关处罚措施,法院可予以批准;而若债权人提出充足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则必须坚持执行。

截至目前,对“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中提到的五种诉讼类型已全部完成解读。这种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救济机制,它拥有其独特的制度宗旨和作用。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应当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原则,运用现代化的裁判执行理念,从根本上解决涉及执行方面的争议,避免执行程序的徒劳无功,确保执行流程的顺利进行,并切实保护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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