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婚姻家庭>>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离婚案件中感情破裂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时间:2017-01-11  【转载】

“照顾无过错方”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收集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是必要的。从实践中看,就是收集另一方有婚外情、同居、家庭暴力、不良恶习、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制造伪证等行为的证据。

 

离婚案件中各类证据的运用

 

1.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书证形式有瑕疵。比如结婚证,当事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关系办理的,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或者,结婚证根本就是花钱买回来的,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2)书证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离婚协议。按一般规定,离婚协议应该包括三项内容:①夫妻离婚的合意;②财产分割的合意;③子女抚养问题的合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有的离婚协议在财产问题上写道:“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这样写好像已经很具体明确了,但其实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银行存折有哪几种、有多少钱?家具、电器如何分?总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这样简单笼统地写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遗漏,很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隐匿财产的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如果对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何划分“不忠”的标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约定不明导致这个条款无效,有过错方受不到应有的惩治等。

 

2.物证

 

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是太多,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目前,常见的物证有:毛发、照片、礼物等。

 

3.视听资料

 

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1)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是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映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视听资料往往更能形象性、直观性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2)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婚姻案件中,取此类证据时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半个小时或更多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最重要内容表述出来。

 

(3)取证时间的阶段性。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当另一方当事人心有警备戒心时,此类证据基本不能获得。

 

4.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和掌握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特点:

 

(l)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不具有公开性及社会性。因此,能够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节的知情人范围往往限于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之间,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此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

 

(2)证言内容往往具有主观性。由于每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社会成长环境不一以及与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不同,每个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相差甚远。在收集证人证言时,注意尽量避免证人的主观臆断或证人的观点,尽量避免证人的感情色彩,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当然,有条件地适度运用证人的观点,也并非不可。比如,在证言笔录最后的补充当中,证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发表一下对于原、被告婚姻的态度。

 

(3)证言内容往往并非出自亲身感知获得。由于夫妻之间生活的排外性,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的来源都是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转述给证人。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形成所谓的“传闻证据”。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

 

(4)当事人往往对证人证言具有依赖性。由于婚姻案件的取证,特别是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取证较为困难,因此,很多当事人往往将希望寄托于当庭陈述上面,有的律师也要求当事人在庭后或开庭时向法院递交“自诉书”。事实上,婚姻案件中,仅有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会使证据效力不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律师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又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章节将详述。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