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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加盟销售实为非法传销被告人领刑罚
徐洪贤分别从四川、江苏的家乡千里迢迢来到广西贵港市,却是借着加盟销售组织的名头搞非法传销。东窗事发后,期待他们回家的亲人却是伤心地接到他们因犯罪被判刑的消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任加学、陈建玉、黄建荣、徐洪贤犯,判处10个月到7个月不等,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便是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将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表述为:检察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服,可以依法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基本特征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具有区别于其他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素对象特定。虽然刑事不起诉转自诉是一种公诉转自诉的行为,但并不是自诉案件的全部,只能是检察机关作出刑事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2、主体特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只能是刑事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依法行使,即被害人是实施刑事不起诉制度转诉制度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利;3、时间特定。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不是在刑事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任何阶段、任何情况下都能实施,其前提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有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才能行使转诉权,在此之前,被害人无转诉权。当然,被害人的转诉权的行使也不是无期限的,应当在法定其内行使;4、目的特定。明确的目的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实施刑事诉讼行为的基础,被害人行使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人民法院惩罚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不起诉转自诉的立法精神公诉与自诉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前者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基于统治阶级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产生的,后者则较多地尊重个人的意志,是基于自诉人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法律予以保护、救济而产生的,两者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不同的。“目前,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普遍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分为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刑事案件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我国也是如此。”[1]显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控诉犯罪与自诉人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因而在公诉犯罪时被害人就没有必要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但其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于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其控告犯罪、申请回避、请求抗诉等权利。而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即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控诉时更不能剥夺被害人从个人利益角度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否则,一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救济。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被害人的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转化为自诉。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刑事不起诉转诉制度的本质是被害人自诉权的实行,其根本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的价值分析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虽然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诉讼行为,却有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尽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立场是一致的,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但也存在利益追求上的矛盾。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们对犯罪有着强烈的印象,必然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在时,通常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全局利益考虑多一些,有时难免会对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考虑不周,甚至不作考虑。如果检察机关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或因具体承办人员认识上的偏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可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宗旨不一。而刑事不起诉转自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被害人合法权利保证机制出现“漏洞”。
刑事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行使控诉权的重要形式,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显著,特别是随着各国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如何保证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更加真正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权利的公正与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扩大,尤其了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理论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梁权,为检察机关提供更大的诉讼空间。然而,“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2],因此,人们也产生了更大的忧虑,即检察机关能否正确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会不会滥用不起诉权轻纵犯罪。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3]检察机关不起诉同样是由其工作人员在运用,应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形。特别是在执法环境尚需优化,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面前,不起诉权更有滥用的可能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转诉制度,这制度有利于被害人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也正好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错漏问题,防止放纵犯罪,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应得的处罚。”[4]从而促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不起诉权。
处人民币5万元到2万元不等。被告人任加学、陈建玉、黄建荣、徐洪贤在广西来宾市先后加入了“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组织,并先后发展蔡某等人加入,从中非法获利。该组织未经工商部门准许经营,亦没有店铺、产品,获得利润的方法是每人花3800元申购该组织的一份产品即取得会员资格,以后申购产品每份3300元,并且获得发展下线会员资格,以直接和间接滚动发展人员和认购产品份数,按级别提成报酬,从中非法牟利。2006年9月份,四人转移到贵港市城区不断发展会员加入。至案发时,任加学本人申购和参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申购共189份,金额63.8万元;陈建玉178份,金额63.42万元;徐洪贤102份,金额34.54万元,黄建荣72份,金额24.44万元。后经贵港市工商局认定,任加学四人的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属于传销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加学、陈建玉、黄建荣、徐洪贤违反国家规定,以发展下线加盟连锁销售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最后法院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