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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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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多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许多国家视为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将不符合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姻,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未达法定婚龄婚视为婚姻无效。如我国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婚姻其中一方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该婚姻属无效。婚姻,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无效婚姻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各国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和无效婚姻的效力来进行分析的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无效婚姻的的构成原因为欠缺合法的结婚要件,任何国家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都与婚姻的法定要件适应,由于各国关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认识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国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可能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如重婚,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婚,错误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礼人婚等。在《法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无当事人合意;重婚;近亲属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胁迫婚;错误婚;未成年人结婚未经父母等同意的;结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内的婚姻。在《德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记;无行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亲及姻亲之间的婚姻;相好婚;未达法定婚龄;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为:无结婚合意;无行为能力;重婚;近亲婚;相好婚。在《日本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有二: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撤销要件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欺诈、胁迫婚;再婚禁止期内婚。在《瑞士民法》中,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要件包括:重婚;近亲婚;结婚时一方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错误婚;欺诈、胁迫婚等。
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依照英国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婚姻无效的理由有: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 16 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结婚;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和欺诈。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
纵观上述各国立法例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大体可分以下几种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未履行结婚申报或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无效。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第4章19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官员面前举行的,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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