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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

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前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以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法院以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合同还商定,录用前提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尺度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划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治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划定,该劳动合同正当、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审讯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对此不服,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正当、有效,哀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前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流动。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 2008年 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哀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职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实、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判定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哀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该条划定仅合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一审讯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
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前提,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职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划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 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哀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治理,按合同商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正当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划定的就业春秋,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 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当、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划定的情形。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录用前提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前提。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划定的就业春秋,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分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巨大风险。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商定的录用前提。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目的意见》的划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划定,于 200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 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该条划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膏火、糊口费的情形。意见第十二条划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目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前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流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投递了仲裁决定书。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 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职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实在习年。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划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轨制的事业组织和社会集团的工作职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合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被上诉人郭懿辩称: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综上,法律并无明文划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益丰公司不服一审讯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职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实在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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