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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与李贵林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

被告李贵林辩固然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其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告李贵林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救济,每月864元,共计10 368元。
法院认定被告李贵林自2006年3月到鹤煤电视台负责山城区有线电视的网络维护和安装调试工作,2010年鹤煤电视台并入被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被告李贵林被铺排负责福田四区、五区、六区有线电视、宽带的网络维护和安装工作,期间,被告李贵林月工资1500元,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未与被告李贵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李贵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8日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通知被告李贵林离岗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分析被告李贵林自2006年3月到鹤煤电视台负责山城区有线电视的网络维护和安装调试工作,2010年鹤煤电视台并入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被告李贵林被铺排负责福田四区、五区、六区有线电视、宽带的网络维护和安装工作,期间,被告李贵林月工资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划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根据《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划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划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
。 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贵林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其单位不服,故诉至法院,哀求判令:1、其单位与被告李贵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单位不应向被告李贵林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应该为被告李贵林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500元,共计7500元。关于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诉称被告李贵林是其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职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应该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 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 114.41元,并支付其21 618元(其中失业救济金10 36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2、原告诉称其系工程承包职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由于其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哀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诉称:2010年10月其单位成立后,将部门业务对外承包,被告李贵林是其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职员,其工资由工程承包人支付,被告李贵林与其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划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尺度向劳动者支付。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划定:“用人单位不按划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划定及时为失业职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职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职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贵林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团体新闻中央为申请人李贵林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26 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 114.41元,个人应缴7582.58元,补缴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团体新闻中央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贵林21 618元(其中失业救济金1036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李贵林于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工作,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未为被告李贵林缴纳养老保险费,该事实清晰,故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应为被告李贵林补缴自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 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 114.41元,个人应缴7582.58元,补缴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承担。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折、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贵林接受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的治理,原告鹤煤团体新闻中央支付被告李贵林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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