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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申魁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所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的月工资尺度认定错误,该份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哀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工资2806.9元;2.原告不支付原告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门821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本案诉讼用度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哀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理由:被告未有严峻违背公司的轨制,没有收到公司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是2012年1月8日不去上班的,原因是原告单位无端把我辞退,是公司人事部的姓翟的经理口头通知不让我过去了,当时没有说任何理由;被告是2011年8月18日开始工作,月工资刚开始是2600元,工资发放到2011年11月份,公司说到2011年12月涨到3000元每月,当时是公司经理何经理通知的,没有书面材料;被告从进单位一直到被辞退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以为该证据确实系被告书写,但内容是在原告的要求、胁迫下书写的,当时被告被原告强行拘留收禁了8个小时,事情是公司另外一名叫姜药华的员工违背公司轨制,不是被告违背公司轨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违背公司的规章轨制;对证据4无异议。其收银员工作职责中第7项D,载明:收银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免费券套取现金的,一经发现予以开除处理,情节严峻的追究法律责任。原告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峻违背公司规章轨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申请人所违背的规章轨制,其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事实上原告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所违背的规章轨制,且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亦承认违背了公司的规章轨制,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仲裁庭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正当,与本案具有联系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峻违背单位规章轨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庭提交《工作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当庭提交工资条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的9月份、10月份工资为每月2600元;3.当庭提交《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和2011年9月15日收取工装备用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用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至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门即82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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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哀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申魁出具的检讨书、王丹丹出具的检讨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申魁伙同他人套取公司现金,违背公司划定;2.《酒店各岗登记工资尺度》一份,证实刘申魁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尺度;3.收银员工作职责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制定公道的相关规章轨制,被告违背公司规章轨制给公司造成损失;4.郑劳人仲案字【2012】02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双方投递回证各一份,证实该案件经劳动仲裁部分处理过。
法院认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前厅领班,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均匀工资”的划定,在认定劳动者月工资尺度时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均匀工资为依据,劳动仲裁仅仅依据11月份1个月的实发工资就认定被告的月工资尺度为22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查本院以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正当,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联系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告月工资尺度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1年1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实发工资为2200元,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尺度为2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曾违背原告公司财务轨制用门票套取现金49元,被告主张该用度经领导同意后用于给员工买水喝,其未违背公司规章轨制;原告主张被告上述陈述无证据支持。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期间被告参加工作,原告应当发放其工资,按每月2200元的尺度计算,应发放被告的工资为2806.9元(2200元+2200元÷21.75天×6天)。后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申请,起诉至本院,哀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工资2806.9元;2.原告不支付原告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门8218.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本案诉讼用度由被告承担。
2012年3月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2)022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以被告严峻违背公司规章轨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被告所违背的规章轨制,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等内容,后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市四季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刘申魁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工资2806.9元,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门821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元,共计13
225.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未再上班。
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或相关职员签字,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未显示收款人,未加盖原告公章,其收款人许书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中,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申魁其他仲裁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