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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相关介绍

时间:2025-06-07 19:4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先前,我们已对执行标的异议诉讼、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诉讼种类进行了详细介绍。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诉讼体系内,还包含了一些与执行活动紧密相关的衍生诉讼,这些诉讼主要涉及因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诉讼,以及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所引起的诉讼。这类诉讼虽非执行异议之诉范畴,却与执行流程密切相关,其程序规定和制度安排亦与一般民事诉讼存在差异。

涉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诉讼

相关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旨在体现执行当事人自主意愿。该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内容上则涵盖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且在法律效力上,它能够有效阻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同时具备私法和公法特性的独特协议,因此,由此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寻求解决途径和法律结果方面亦呈现出其独特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的24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465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的第9至16条,针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存在瑕疵或延迟履行至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产生分歧等三种情况,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规定。

适用场合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相关义务时,会面临特定的诉讼情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申请人有权选择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然而,这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同时主张。申请人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途径,便无法再行采取另一种途径。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当事人于和解协议中,将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的义务主体,即第三方东莞中堂律师,纳入到协议的义务履行范围,那么一旦该第三方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应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执行当事人履行完和解协议后,诉讼程序将随之结束。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原本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便终止,执行案件将被视为结案处理。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其他义务履行方出现履行延迟、存在瑕疵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尽管其无法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申请人仍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因延迟履行、瑕疵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范围内出现的诉讼情况,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或需予以撤销,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申请人据此有权请求恢复执行程序。而若被执行人因协议无效或应撤销为由提起诉讼,这一行为并不会妨碍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特殊程序规则

专属审判。依据《执行和解条例》的相关条款,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这三类诉讼案件,其管辖权归属于执行法院,而不是依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的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

该程序与其他正在运行的执行程序存在冲突。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以及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变更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已实现债权,或者通过另行诉讼,申请人获得了针对新债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将被新债务所取代,而旧债务则随之消失。因此,实施和解协议的权益与原先的执行程序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排斥;一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已通过另行诉讼获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申请人便不再拥有根据原先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原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止。若申请人决定恢复执行原先生效的法律文件,抑或执行和解协议已失去实际履行的可能,那么债务的变更并未彻底完成,应当恢复执行原先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于申请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提出的诉讼,法院将不予接受。

原执行程序会受到一定影响。执行机构需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来执行任务,然而,它并没有权限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因此,当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分歧时,执行程序在实质上缺乏审理的空间,但它的推进却受到对协议效力认定结果的制约。在此情况下,相关当事人或权益受损者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性或要求撤销,该诉讼的裁决将直接影响执行程序。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申请人便有权依据此结果请求恢复执行。然而,必须留意的是,若申请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理由提起诉讼,执行程序是否能够恢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诉讼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便不再受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是否依约履行的限制。若被执行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而提起诉讼,这表明被执行人声称自己不应再受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然而,即便如此,他们仍需依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来履行义务。因此,这种诉讼不会妨碍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的规定,若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凭证,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法院接到申请后,应予以执行。若公证债权凭证存在错误,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公证机构。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然而,它并未对不执行此类文书的负责主体、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作出具体说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对“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规定,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债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自2018年起实施,它将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被执行的原因划分为程序性原因和实质性问题,并分别制定了独特的审查流程和救济措施。此外,对于实质性问题,该规定还特别设立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机制。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若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被执行人有权提出不予执行该文书的申请。此外,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其记载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债权全部或部分失效,债务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不予以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觉得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况,他们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解决。然而,一旦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被法院受理,若他们再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一旦程序启动,若债权人再次发起诉讼,一旦诉讼案件被法院接受,法院可作出决定终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对未产生争议的部分继续执行,法院可予以批准。即便有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也不会干扰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进程。[]

适用场合

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仅限于以下情况: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债权整体或部分已不存在。

相对而言,若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等事宜,请求不予执行,执行机关将在执行过程中对此进行审查和确认。若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他们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对于债务人基于上述实体性理由提出的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仅限于不予执行的情况。与此形成对比,一旦公证债权文书因违反法定程序等程序性原因被判定为不可执行,申请人便针对该不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同时,债权人及有关当事人也可以基于实体性理由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诉讼,这些诉讼均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范畴,并需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殊程序规则

存在特定的司法管辖规定。针对因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引发的纠纷,既涉及特定管辖,亦涵盖一般管辖。若债务人基于实质性理由提起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则该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审理。至于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则依照常规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

债务人若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特殊诉讼规则及其与执行流程的关联。即便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其中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内容并未经法院审判确认,故不具备司法判决的最终效力。当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提出质疑,并要求不执行该文书时,这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的根本性否认。通过设立特定规则,该制度在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稳定性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债务人若要在执行程序启动与终结之间提起诉讼,针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其次,若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债务人便不具备提起此类诉讼的权益;再者,一旦执行程序结束,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便失去了实际实现的可能性,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得发起诉讼。

其次,当债务人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要求时,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基于公证债权文书所拥有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将债权人作为被告。

第三,即便尚未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确认,公证债权文书依然保持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时,这并不会妨碍法院对该文书的执行。然而,如果债务人能够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并要求暂停相应的处置措施,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相对地,如果债权人同样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那么执行程序应当照常进行。

第四点,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进行核实。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其主文内容与一般民事诉讼判决有所区别,必须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执行作出判断。如果债务人的不执行请求被认定合理,判决主文将决定不予执行或仅部分不予执行;若其理由不被认可,则判决主文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若当事人在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提出诉讼要求时,法院可以在其判决中同时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将作为新的执行依据,从而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申请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性存疑,可就其中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常规民事诉讼范畴,需遵循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细节此处不再详述。需特别留意的是,此类诉讼源于执行环节,其发起与最终结果都将对执行过程产生显著影响。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若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而被判定为不予执行或仅部分执行,鉴于其执行效力已被取消,当事人有权就涉及该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此类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裁定具有最终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若人民法院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请求无效,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其次,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方式上拥有自主决定权,他可以决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亦或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独立的诉讼以确认权利。然而,若债权人选择了后者,即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债权,那么他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权便随之终止。债权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可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诉讼案件被受理后,债权人再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若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可裁定结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法院亦可予以许可。

第三点,公证债权文书在未被判决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其强制执行力持续存在,因此中堂律师,当涉及该文书所载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时,相关利益方可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不会对法院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造成影响。若利害关系人能提供充足且有力的担保,并要求暂停实施相关处罚措施,法院可予以批准;而若债权人提出充足且有力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债务,则必须继续执行。

截至目前,关于“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中涉及的五种诉讼类型,均已完成详细解析。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由执行程序派生出的救济机制,承载着其独特的制度目标和职能。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应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运用现代执行裁判观念,从根本上解决涉及执行的争议,避免执行程序的徒劳无功,确保执行程序得以顺畅进行,并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执笔人:

唐志容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杜涛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审判员、综合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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