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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相关衍生诉讼知多少?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解析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先前,我们已分别详细阐述了关于执行标的的争议诉讼、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争议诉讼、以及执行分配方案争议诉讼等不同诉讼种类。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诉讼框架内,还包含了一些与执行活动紧密相关的衍生诉讼,这些诉讼主要涉及因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所引发的诉讼,以及因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虽然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但它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其程序规则和制度规定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存在显著差异。
涉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诉讼
相关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项制度,旨在体现执行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此类协议在形式上与民事合同相似,包含了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且在法律效力上,它能够有效阻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既融合私法又包含公法特点的独特契约,因此,由此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寻求救济途径及法律结果方面亦呈现出其独特性。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的第9至16条东莞中堂律师,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至协议履行完毕、以及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产生争议等三种情况,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场合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会形成特定的诉讼情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然而,这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同时主张。一旦申请执行人选择了其中一种途径,便无法再行选择另一种。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当事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将原本法律文书中未确定的义务主体,即第三方,纳入到协议中需履行义务的主体范围内,那么一旦该第三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应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
执行当事人一旦履行完和解协议,诉讼环节随之结束。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的第八条和第十五条,当执行和解协议被履行完毕,原本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便终止,案件将正式结案处理。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其他义务履行主体出现履行延迟、履行有瑕疵等情况而遭受损失,那么尽管申请执行人无法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他们依然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对其因延迟履行、履行有瑕疵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范围内处理诉讼事宜。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需予以废除,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判定为无效或被废除,申请人可据此请求恢复执行程序。即便被执行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废除而提起诉讼,亦不影响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特殊程序规则
执行和解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执行,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案件,其管辖权归属于执行法院,而非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标准来确定。
该程序与现有执行程序存在冲突。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就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及方式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履行完成后,申请人已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成功追回债权,或者通过另行提起诉讼,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获得了对新债务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原生效的法律文件所确认的债权将被新债务所取代,而旧债务则随之消失。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权利与原有执行程序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一旦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已完全履行,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已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将不再拥有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原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止。若申请执行人决定恢复执行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件,又或者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已无法执行,那么债务的变更并未真正完成,应当恢复执行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件。对于申请执行人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问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
原执行程序将受到一定影响。执行机构需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执行,然而,它并无权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当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产生分歧时,执行程序在实质上缺乏审理的空间,然而,其程序的推进却受到该效力认定结果的制约。在此情况下,相关当事人或权益受损者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性或申请其被撤销;该诉讼的裁决将直接影响执行程序。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申请人便有权依据此结果请求恢复执行。然而,需留意的是,若申请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理由提起诉讼,执行程序是否能够恢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诉讼判决解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便不再受到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完全履行的限制,也不再受到被执行人是否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约束。如果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为由提起诉讼,这表明被执行人坚持其不应继续受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然而,即便如此,被执行人仍需依照最初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履行其义务。因此,此类诉讼并不会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之规定,若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中堂律师,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法院接到申请后,应予以执行。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公证机构。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然而,它并未对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作出具体说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对“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规定,一旦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债权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自2018年实施以来,明确了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原因,将其划分为程序性和实体性两大类,并针对这两类原因分别制定了独特的审查流程和救济措施。此外,该规定还特别设立了针对实体性原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制度。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若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公证程序,被执行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不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此外,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内容,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其记载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债权全部或部分失效,债务人便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不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觉得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记载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况,他们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一旦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被法院受理,若其随后又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程序启动后,若债权人再次发起诉讼,一旦案件被法院受理,法院有权决定终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对未争议部分继续执行,法院亦可予以批准。即便有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也不会妨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进程。[]
适用场合
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仅限于以下情况: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债权整体或部分已不存在等实体上的理由。
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程序违规等问题,要求不予执行,此时执行机关需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若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不予执行,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上述实体性理由基础上,要求不予以执行的情况。与此形成对比,一旦公证债权文书因违反法定程序等程序性原因被判定为不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便就涉及该不可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同时,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也可以基于实体性理由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况下的诉讼,均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范畴,并需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进行。
特殊程序规则
存在特定的司法管辖规定。对于因未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引发的诉讼,既涉及特定管辖,也涵盖一般管辖。具体来说,若债务人因实质性理由提起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诉讼,该案件应由执行法院负责管辖。而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则需依照常规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债务人若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特定的诉讼规则,以及这些规则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联。即便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可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其中所记录的债权债务内容并未经法院审判,故不具备司法判决的最终确定性。若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规定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质疑,并要求不执行该文书,这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的根本性否认。通过设定独特规则,该制度在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稳定性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债务人若要在执行程序启动与终结之间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债务人便不具备提起此类诉讼的权益;而一旦执行程序结束,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实际实现的可能性,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得提起诉讼。
其次,若债务人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要求,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基于公证债权文书所拥有的债权之真实性、合法性与效力的质疑,因此,理应以债权人为诉讼的被告。
第三,即便尚未经过诉讼的确认,公证债权文书仍保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债务人提出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时,并不会妨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进程。然而,如果债务人能够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并要求暂停相关处分措施,法院可以同意这一请求;相对地,如果债权人也能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那么执行活动就应当继续进行。
第四点,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其判决的主要内容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应当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进行裁决。如果债务人的拒绝执行请求合理,判决内容将是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若理由不充分,判决内容将是驳回诉讼请求。此外,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可在判决时一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将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并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申请执行人或相关利益方如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提出质疑,可以就其中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范畴,需遵循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此处不再详细说明。需特别留意的是,此类诉讼源自执行流程,其启动与结局都将对执行流程造成影响。具体而言,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若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违法或违背公共道德准则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仅部分执行,鉴于其执行效力已被取消,当事人有权就涉及该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此类裁定一旦作出,即具有最终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若被执行人未获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
其次,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方法上拥有自主决定权,他既可申请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件,亦能就公证债权文件所涉的民事权益与义务纠纷另案提起诉讼以确认权益。然而,若债权人决定采取诉讼途径确认债权,那么他对公证债权文件的执行权限便将终止。债权人若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应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诉讼案件已被受理,债权人再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若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可裁定终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债权人要求继续执行未争议的部分,法院亦可予以许可。
第三,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在未被法院判决撤销之前始终有效,因此,相关当事人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并不会妨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若相关利益方提交充足且有力的担保,并要求中止相关处罚措施,法院可予以批准;而若债权人提出充足且有力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则必须继续执行。
至此,关于“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中提到的五种诉讼类型,均已完成了详细的分析。这种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救济机制,它拥有其独特的制度目标和作用。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应当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原则,运用现代化的裁判执行理念,从根本上解决涉及执行的争议,避免执行程序的无效循环,确保执行流程的顺利进行,并切实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笔人:
唐志容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杜涛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审判员、综合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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