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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法院依法判处史某等9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详情

时间:2025-06-07 19:4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及其同案犯共9人因涉嫌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决。

公诉机关提出指控,自2020年起,史某通过操控多家空壳企业,即便知晓并无实际交易,仍通过翁某某、翁某贤(目前仍在逃)的牵线搭桥,使用其名下实际掌控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接纳了上游多家企业开具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些发票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接收了张某某、李某峰、李某法、李某飞以某某石油公司名义开具的相应发票。随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渭南某某公司等五家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最终通过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三人的介绍,流向了19家下游公司,用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而从中收取的开票费用则成为谋取利益的手段。

被告人史某实际操控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接受了来自上游多家企业开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6份,涉及金额高达.58元,税额.23元,总价税合计为.81元。

史某操控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知晓并无实际交易,仍由胡某某、韩某、乔某某推荐了19家受票公司,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有716份经过认证并抵扣,涉及金额共计.84元,税额为.51元,总价税合计.35元。

2021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翁某某的引荐,张某某、李某峰、李某法、李某飞四人,利用某某石油公司名义,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6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共计.58元,税额为.42元,总价税合计达到了.00元。在实施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张某某指派李某峰负责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以寻找所谓的“散户”,并引导他们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资金回流(即承诺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石油产品,且无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同时,李某飞承担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邮寄的任务,而李某法则在网络上发布寻找发票来源的广告,并协助李某峰和李某飞进行分工合作。张某某非法获利达89万元之巨,而李某峰非法所得超过3万元东莞中堂律师,李某飞非法获利为2万元,李某法同样非法获利2万元。

为验证上述指控的真实性,公诉方提供了以下证据:首先,搜查和扣押的物证;其次,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文件、公司公户的交易明细、涉案人员的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的交易记录在内的各类书证;再者,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此外,还有证人提供的证词;接着,辨认过程的记录;最后,手机微信的聊天截图等。

公诉机关指出,史某利用空壳公司为他人和自身开具虚假发票,并指使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发票,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同时,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介绍他人进行虚开发票,同样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亦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涉嫌为他人开具虚假发票,此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被追究其开具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检方指控指出,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扮演了辅助角色,属于从犯,因此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起诉前主动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他们还亲自签署了相应的承诺书。鉴于他们的认罪态度,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刑罚建议,包括十二年至三年又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建议对他们进行罚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认为对其量刑建议过重。

经过合议庭的讨论,对认罪认罚的内容予以确认。在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上,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意见分歧明显。这一争议成为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庭审结束后,本院进行了两次退查,并召集起诉方、辩护方以及侦查方进行了深入的辩论和意见交流,具体情况如下:

控方提出,张某某涉嫌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犯罪团伙中担任首要角色,因而建议对其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并缴纳罚金。

辩方提出,首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之间确实进行了实物商品的买卖;其次,张某某并未获得接收和开具发票的资格,不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的必要条件;再者,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阶段已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因此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此外,国家税款并未因此流失;最后,张某某对此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张某某的行为未能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在案件中,发票的流动、货物的运输、资金的流转表面上看似各自独立,但实际上它们都围绕着合同的具体内容实现了相互融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公司建立了电子合同联系;某某石油公司已履行了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责任,发票与货物流动实现了同步;不仅在这两家公司之间,货物流与资金流显现出统一,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个体商户之间,这一现象同样存在;此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某某石油公司购入的产品为含税价格,其获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交易上游环节已缴纳了税费,据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然拥有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资格,整个过程中国家税款未出现任何流失,故无人触犯法律。张某某的行为未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首先,他并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次,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某某石油公司开具,而非张某某本人。再者,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发票的行为,张某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因此,辩护人主张张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综上,辩一观点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辩二的核心论点是:首先,根据现有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张某某涉嫌的“虚开”行为指控缺乏充分证据;其次,全国其他省份、直辖市以及陕西省内其他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建议合议庭参考这些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确保裁判的公平与公正。三、张某某所受指控的罪名不够恰当,针对其涉嫌的犯罪活动,建议依据逃税罪或非法购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行为进行定罪。四、关于张某某在涉案犯罪活动中的角色和地位,存在不同看法,即便对其行为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也应将其认定为从犯。五、对张某某涉嫌非法获利89万元一事持有不同看法,起诉书中所提非法获利依据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指出指控金额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认定其非法获利为35万元。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我们持有异议,应严格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在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行为时,量刑上应优先考虑依据逃税罪、非法购买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犯的身份进行定罪与量刑;其次,应考虑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从犯进行处罚。同时,还需考虑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赃款35万元,审查起诉阶段有坦白表现,庭审阶段再次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为初犯,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辩二的观点认为张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并且考虑到他坦白罪行以及退还了35万元赃款等具体情况,应当对其犯罪定性进行调整,或者对处罚进行减轻。

此外,经过审查,渭南市税务局提出的观点是,张某某涉及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而山东东明税务局的观点则是,并未发现任何欠税的情况。

富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作出判决,指出史某利用空壳公司为他人和自身虚开、代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则介绍他人进行虚开发票,这些行为均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以及渭南税务机关在退查后提供的专业稽查意见,史某指使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等人为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史某的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为自己伪造”,而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在此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是史某所要求的协助伪造发票,因此,这四位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角色和作用,应当被视为“指使他人为自己伪造”的从犯。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四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事实,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与支持。

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在归案后,均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签订了认罪认罚的承诺书,依照法律,他们均可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而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峰、李某法,鉴于他们在案件中的角色和作用,作为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执行者,处于辅助和从属的位置,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因此,这四名被告人也应当得到相应的减轻处罚。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承认罪行并接受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可被视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同时中堂律师,张某某、韩某、乔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均积极退还了非法所得,这也将成为他们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

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属于自首。然而,经过本院深入复查,发现史某在税务总局渭南市第一稽查局对其进行的关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业务等方面的三次询问调查谈话中,其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差异。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史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决定不予接受。二、被告张某某的首位辩护人朱XX提出,张某某无犯罪事实。经核实,针对控方提出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者为某某石油公司,接收方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根据其角色和作用,是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处于辅助和次要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对于该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决定不予接受。然而,在第三点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刘XX提出,张某某是次要参与者,这一观点与调查核实的事实相吻合。依据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对张某某应当实施相应的刑罚。对于这位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接受。至于其他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将根据情况予以考虑并采纳。

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等被告人已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刑罚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接受。至于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等被告人,本院考虑到他们作为从犯、已退还赃款、以及在法庭上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对其刑罚建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根据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包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对史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等被告人的刑罚进行了审议。具体而言,采纳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判决其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以罚金七万元;对李某峰、李某飞二人亦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以罚金五万元;李某法因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以罚金五万元。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及在案扣押物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结束后,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基于对张某某从犯身份认定失误的判断,向法院提起抗诉,而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则对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立场表示赞同;同时,被告人史某、张某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乔某某也分别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认定,上诉人史某违反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自行虚开以及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及虚开的税款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上诉人翁某某亦涉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同样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胡某某、韩某、乔某某等人涉嫌介绍他人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在史某指使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发票的过程中提供了协助,同样涉及巨额税款虚开,他们的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张某某、李某峰、李某飞、李某法扮演的是协助角色,属于从犯身份,理应受到从轻处罚,而原审法院对其的判决是恰当的。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其观点并不成立。综合来看,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审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刑罚的适度、审判程序的合规性,决定准许上诉人乔某某撤回其上诉请求,同时驳回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并否定上诉人史某、张某某、翁某某、胡某某、韩某的上诉要求,最终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

增值税依据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的原则进行征收,能够有效积累财政资金;它实现了法律上的纳税人与实际承担税负的经济主体相区分,进而提升了纳税人的守法意识,并减少了税收管理的费用。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是商品和服务在生、分、交、消等经济流转阶段所产生的新价值,即增值额,这一增值额集中体现了社会新创造的价值。在经济流转的各个环节中,纳税人均需向上一环节支付进项税,同时向下一环节征收销项税,这一过程构成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在这一链条中,税收负担逐级转移,最终由消费者负担。基于此,增值税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消费课税原则,即增值税的核心是对消费征税;然而,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征税环节被前置至经营环节,并据此设计了税负转嫁的机制。第二点,依据税收的中立性原则,以增值税的“转移—扣除”作为主要线索,构建增值税的运行机制。增值税的制定目标在于,让企业能够通过扣除的方式,将税收负担最终完全转嫁给消费者,使得企业本身在经济上无需承担增值税的负担,从而保障增值税的征收不会干扰企业的经营决策,达到市场竞争环境的中立状态,这便是所谓的“增值税中性原则”。第三点,则是基于价外税的原理。增值税是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所征收的税费,企业扮演着国家税收的代理角色,商品或服务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可视为国家委托企业代为保管的资金,因此,企业在缴纳税款时并非动用自己的资金,而是代他人缴纳,这一现象揭示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内在法律逻辑。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量能课税。经营者在为生产和经营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不应承担税收负担,且代缴的税款应当能够实现抵扣,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依据这一原则,在刑罚领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抵扣权的滥用,即企业未因经营活动产生增值,未增加社会财富,且并未实际代缴增值税,却通过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以谋取利益。此类过度使用抵扣权利的行为,其直接结果便是窃取国家税款,进而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法益及司法机关评价的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将虚开行为作为犯罪核心,因此该罪兼具扰乱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属性。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准确界定该罪的不法本质,明确将其定性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了诸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较为复杂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在表面上看似虚开,但它们在主观上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因此,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

有权机关在打击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过程中,不断结合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同时,对犯罪本质和侵害法律权益的理解也在不断深化和优化。2003年8月28日,公安部经侦局在《关于江苏丹阳XX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公经【2003】98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论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一旦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其已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需依照法律规定,审慎对待涉及企业的税务案件。需明确区分一般税务违规行为与旨在骗取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那些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未导致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而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并将案件移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200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中指出,尽管被告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他们在主观上并无偷税骗税的意图,且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第二审判庭在2008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对〈关于征询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及XX公司案件性质认定问题意见的函〉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对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交易的企业,若其确实有相应数量的商品进行销售,即便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物资的采购情况不完全匹配,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2015年6月11日,最高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若开票人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但行为人确实开展了实际经营活动,且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国家增值税损失,则不宜将其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有权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和处置的过程中,他们的认识是逐步深化和调整的。他们已经对这一罪行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目的性的限制,不再简单地将违反税收法规的虚开发票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也不再将前置法律的违法性质与刑事违法性质混淆,不再受到税法作为行政前置法对行为定性限制的束缚,而是坚持在刑法框架内对违法行为进行独立判断。最高院发布的2023年度十大刑事案件之一,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依法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裁决。这一裁决不仅彰显了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害为依据,即是否以骗取税收为目的,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作为判决准则的司法理念,而且也强调了我们必须坚守以审判为核心的原则,并严格对照最高审判机关所确立的裁判准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亦包含相关内容。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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