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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定义及量刑规定?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组织与运用邪教团体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破坏法律执行罪,具体表现为通过邪教团体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量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涉及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1999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通过,以及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容,若有人组织并利用邪教组织,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则将按照该罪行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
纠集多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围堵、冲击,导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活动受到干扰和破坏的;
禁止擅自组织大规模聚会、行进、抗议活动,以及通过煽动、误导、策划,使其成员或他人在公共区域或宗教场所进行围攻、强行进入、非法占领、喧嚣制造,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违反相关法规,拒不接受或虽被取缔却复辟或重新组建非法宗教团体,亦或持续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煽动他人、实施欺骗、策划组织成员或其他人规避法定责任,若情节恶劣;
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任何传播邪教思想的出版物;同时,也严禁制作和传播带有邪教组织标志的物品。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上述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含有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制作邪教组织的标识,若涉及的数量或金额极其庞大;
煽动他人、进行欺骗、组织成员或他人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导致严重后果者。此类行为情节极其恶劣,构成本罪加重处罚的严重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涉及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及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共同通过)的内容,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可视为情节极其严重:,依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构成此罪,将面临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若情节极其恶劣,则将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来破坏法律执行的行为,若情节严重至极,便构成了本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所谓情节极其严重,依照《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那些传播邪教思想的出版物,以及制作邪教组织的标识东莞中堂律师,若涉及的数量或金额特别庞大;
煽动他人、进行欺骗、组织成员及其他人士破坏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执行,若由此引发严重后果。《解释(二)》的第一条第2款明确指出,若制作或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数量超过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已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则应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法律规定
对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与利用,或借助迷信手段破坏法律执行的行为,若涉及此类情形,将面临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若情节极其严重,则将遭受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惩罚。
刑法第三百条所指的,系指那些以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为幌子,将首要分子神化,通过制造、传播迷信邪说等手段,迷惑、欺骗他人,扩张、操控成员,对社会造成危害的非法团体。
对于涉及组建和操控邪教组织,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或团体,将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并予以惩处。
集体围堵、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冲击,造成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及科研活动秩序的混乱。
禁止擅自组织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得煽动、误导他人,也不得策划或参与围攻、冲击、强行占用、扰乱公共场所或宗教场所,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违反相关机构撤销命令或虽已遭撤销却重新组建或另行设立非法宗教团体,亦或持续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煽动他人、进行欺骗、组织成员及其他人士不履行法定职责,若情节相当严重;
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含有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同时严禁制作和传播带有邪教组织标志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执行上述所提及的违规行为,若同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含有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标识,若涉及的数量或金额达到巨大规模。
煽动他人,进行欺骗,组织成员及其他人员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若由此引发严重后果。
针对那些邪教团伙及其利用邪教团伙进行违法活动的犯罪者,他们通过各种非法途径所积累的财产,包括用于犯罪的工具和宣传材料等,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没收。
对那些策划、指挥和组织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那些屡教不改、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成员,根据刑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能够自首或立功的人员,则可依法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对于那些因受欺骗或威胁而加入邪教组织,现已退出且不再参与邪教活动的个人,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例分析
张奎兰,生于1966年1月5日,属于汉族,籍贯江苏省宝应县,是一名农民。她的教育水平仅为初中一年级,现居住在宝应县汜水镇江宝村胜利组18号。张奎兰因煽动破坏社会秩序,于1997年9月10日遭受宝应县公安局治安警告处分一次;又因涉嫌组建非法邪教组织,1999年3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翌年4月27日获得释放;目前,针对此案,她于2000年4月1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实施刑事拘留,4月25日宝应县公安局作出决定,4月28日再次被宝应县公安局实施刑事拘留,并于6月2日被正式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宝检诉(2000)152号文件,对被告人张奎兰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起公诉。该案于2000年9月26日提交至我院。我院依法成立了合议庭,并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派出了检察员戴春贵出庭支持公诉,而被告人张奎兰也亲自到庭参与诉讼。经过审理,案件现已圆满结束。
公诉方指出,张奎兰被告人对国家法律视若无睹,尽管因涉入及领导邪教活动屡遭司法部门的审查与惩处,却依然执迷不悟,热衷于吸纳邪教组织的新成员,并积极参与和策划邪教活动,更是该组织的核心成员。其所作所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此,公诉方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张奎兰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核心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
张奎兰在1995年至2000年4月期间,分别吸纳了本县石桥乡江苏庄组的赵国桢、三合村刁庄组的张恒山,以及其父亲张锦喜,还有灌南县北陈集镇五口村的侍作红、宋学梅等人,使他们成为了“圣灵重建教会”这一邪教组织的成员。
张奎兰在1995年左右,以张恒山住所为活动中心,频繁召集包括张恒山、赵国桢在内的“圣灵重建教会”众多信徒进行集会。2000年2月,张奎兰曾两次前往本县小尹庄乡雍尹村小尹组,参加了由邬启兰领导的“圣灵重建教会”和“雍尹教会”的集会;同时,她亦前往夏集镇双塘村宝成组中堂律师,参与了由杨太菊主持的“圣灵重建教会”和“夏集教会”的集会。2000年4月,张奎兰在灌南县北陈集镇五口村侍作红家中,安排其招募的“圣灵重建教会”成员举行“擘饼聚会”。在此过程中,张奎兰借助左坤所著的《全备福音》和《生命之光》等书籍,传播“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的思想观念。
1999年3月26日,张奎兰企图加入中港乡杨宝华家中“圣灵重建教会”的“同工聚会”,却不幸被警方当场擒获。年底,她又在金湖县出席了该教派的“清仓会议”。为了推广“清仓会议”的相关信息,张奎兰于2000年2月,再次在本县广洋湖参与了该邪教组织的“冬令会”。
灌南县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了这起案件,原因在于被告人张奎兰在当地从事邪教活动时被当场抓获。张奎兰被捕后,对其所涉事实供认不讳,且表现出较为诚恳的认罪态度。
公诉人在庭上宣读了赵国桢的证词,证明张奎兰在1995年下半年将其吸纳为“圣灵重建教会”成员,并参与非法集会;张恒山的证词则显示张奎兰在1994年10月底吸纳他入教,并多次非法集会,还发展了其父张锦喜加入邪教组织;张锦喜的证词表明张奎兰信奉“圣灵重建教会”,并在1998年传授给了他;侍作红、宋学梅、李盼盼、李旺旺等人的证词证实张奎兰在2000年4月与毛从霞一同到侍作红家发展新成员,并在侍家非法“擘饼聚会”,这些证词与毛从霞的证词相互印证;邬启兰的证词说明张奎兰在2000年初在其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雍尹教会”并从事非法传教活动;马洪英的证词指出张奎兰在2000年2月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夏集教会”的非法集会并讲道,这与杨太菊的两份证词相符;杨太菊的证词还证实张奎兰在1999年底参加了“圣灵重建教会”在金湖县举办的“清仓会议”和2000年在宝应县广洋湖举办的“冬令会”;罗智利的证词证实张奎兰参加了上述会议;骆春生的证词显示张奎兰在1995年左右加入“圣灵重建教会”,试图说服骆春生信教但被拒绝,并证实了其传教他人;王金余的证词指出张奎兰在1995年前信奉邪教,并经常组织邪教活动;陆千胜的证词表明张奎兰是“圣灵重建教会同工”,多次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所有这些证人的证词与张奎兰庭前和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宝应县公安局政治侦察保卫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同工聚会”名单的复印件,以此证明1999年3月26日,“圣灵重建教会”在宝应县中港杨宝华家中计划举办“同工聚会”,但被我县公安机关侦查并成功抓获了包括被告人张奎兰在内的参会人员;同时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公通字(2000)39号通知,证明“圣灵重建教会”早在1995年11月就被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并属于被查禁和取缔的范畴;此外,还展示了灌南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和宝应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奎兰自1997年9月起因组织、参与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处理,且其行为屡教不改,同时也揭示了本案的具体情况。
上列各类证据均业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
张奎兰在庭审上未能就案件事实出示任何证据。她提出以下两点:一、她未曾将其父亲张锦喜、吴堂诗和宋学梅吸纳为“圣灵重建教会”的成员;二、她加入“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并非1995年前后,而是1997年的年初。经法庭审理核实,张奎兰在1995年左右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并在此期间开始吸纳新成员,这一情况不仅得到了张恒山、赵国桢、骆春生等证人的证词支持,还得到了张奎兰的亲属王金余等人的证词补充,因此,对于张奎兰所提出的“其加入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应为1997年初”的质证观点,法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奎兰所提未吸纳张锦喜、吴堂诗、宋学梅加入“圣灵重建教会”组织成员身份的质证,经过法庭审理和证据核实,发现以下情况:张奎兰吸纳其父张锦喜及宋学梅成为邪教组织成员的事实,不仅得到了张锦喜和宋学梅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而且,证人张恒山、侍作红等人的证词也对此进行了佐证,因此,这一事实应当被确认。张奎兰将吴堂诗吸纳为邪教组织的一员,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此认定未被采纳。
本院认定,张奎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尽管清楚“圣灵重建教会”系我国明令禁止的非法宗教组织,尽管她因组织或参与此类邪教活动多次被司法机关审查并受到相应处理,但她仍旧拒绝接受调查,拒不悔改,反而主动扩充邪教组织成员,持续参与及策划邪教活动,其所作所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奎兰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起公诉,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恰当,予以认可。考虑到张奎兰能够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表现出悔改态度,可适当减轻其处罚。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和维持社会管理秩序,对那些借助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涉及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奎兰因涉嫌组织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若在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则羁押时间每满一日,即可相应扣除刑期一日。具体而言,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3年4月12日期间,羁押时间将按此规则折算。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收到判决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可选择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申请。如采取书面形式上诉,须提交上诉状的原件一份及副本两份。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朱某的委托,受广东xx中堂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出席法庭为朱某进行辩护。在庭审前,我与朱某进行了多次会面,并细致地研读了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朱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案卷材料。综合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我现将辩护观点综合陈述如下,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从事气功练习及有限度地传播相关内容,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亦涉嫌违法,然而鉴于情节较为轻微,不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1、被告人传播、、功宣传资料的数量少:
起诉书指出,被告人制作并张贴了13条宣扬功绩的标语,同时在住所内查获了若干功绩书籍、刊物和宣传材料(详情见起诉书第一页)。然而,对于“一批”的具体数量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编号为2、公预案字第01、号),查获的物品包括:宣传资料197份,书籍、刊物共6本,光碟24张,以及作案工具若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涉及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款规定,若有人制作或散布邪教宣传资料,鼓吹邪教思想,干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制作或散布邪教传单、海报、标语、报纸超过300份,书籍、刊物超过100册,光盘超过100张,录音带、录像带超过100盒,则将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起诉书指出,涉案被告人书写了13条标语,然而,并无确凿证据表明这些标语张贴引发了重大社会影响。法庭在审理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贴标语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影响程度等要素,全面评估其行为是否构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被告人于2000年因参与某种练习活动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过往行为,不得作为判定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明确指出,对于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曾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人,若再次从事此类行为——但需注意,此规定存在特定条件:即该行为必须是基于之前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只有满足这一条件,才可在后续发生类似行为时进行定罪。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于2000年所受的治安处罚,是因为给领导人写信,旨在为某人正名。基于这一情况,不能根据该款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
被告人长期修炼该功法,然而其行为主要体现为单纯修炼——即表现为一名纯粹的练功者。近十年来,即便按照公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也仅在公共场所张贴了13条该功法的宣传标语。被告人对该功法的理解存在偏差,思想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这并不足以构成犯罪。因此,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的练功活动是不当的,而张贴相关功法标语的行为则更加不当,但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同时,恳请法庭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的高龄体弱、在看守所期间所患疾病、未来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危害性较低,以及其家属有意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督等因素,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告已步入古稀之年,身体多恙,侦查阶段,因病痛困扰,曾一度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自述自1月2日起,连续住院十八日——此信息系本辩护人在3月2日会见时从其口中得知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即证人的陈述),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为与孩子相聚,远离故乡来到本市,对于一个来自外地的老年人来说,长期被拘留无疑会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负担。此外,被告人的家属也已经表达出今后将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管的意愿(如证人证言中被告人之子等人的说明)。鉴于此,恳请法庭在审理时予以适当考虑。
综合来看,本中堂律师指出,被告的举动违反了法律规定,然而依据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被告的行为尚未触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此外,从犯罪的基本属性分析,被告的行为亦未显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希望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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