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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涉税犯罪程序与实体双重审视:以(2024)浙0604刑初274号为例
东莞中堂律师获悉
涉税犯罪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审视
——以(2024)浙0604刑初274号为例
基本案情:
2019年,绍兴上虞的杰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进项不足,通过杨炜峰的引荐,向长春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的金额总计4965万元,其中税额超过281万元,而开具发票的费用大约是总金额的4%。事件发生后,杰腾公司及时全额补缴了相关税款。杨炜峰在2022年8月,由南京江北新区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到了同年11月,他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法院判决杨炜峰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金额较大,鉴于他是从犯,有自首表现东莞中堂律师,相关单位已补缴了税款,且他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故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需缴纳罚金十万元。该判决认为他符合缓刑的适用标准,充分体现了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
本中堂律师分析:
一、在司法逻辑的范畴内,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不仅涵盖表面上的违法形式,更深入到其内在的实质危害性,实现穿透式的判定过程。
虚开行为的构成要件精细化解析
依据2024年《关于处理涉及税收征收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解释》(简称“新解释”)的第十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本质是“通过滥用抵扣机制来非法获取国家税收”。在本案中:
绍兴上虞杰腾与长春安航之间并无实际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所涉及的50张发票均为“空开”。这一情况与《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缺乏货物买卖或未提供、接收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吻合。
杨炜峰收取了4个点的开票费用,他清楚了解介绍虚开发票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杰腾公司能够抵扣进项税额,这完全符合新解释的第十一条中关于“明知他人虚开而介绍”的主观认定标准。即便涉案单位在事后进行了税款补交,这并不妨碍主观故意成立的事实,因为补交行为仅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一种补救手段(根据新解释的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补缴行为不会影响行为的定性,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考虑因素”)。
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辨析
新修订的第十条第二项加入了“免责条款”,规定“若企业确实开展业务活动,且虚开发票金额不大且未导致税款流失”,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在本案中,这一条款并不适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 无实际经营活动支撑;
虚开的税款达到了281万元,这一数额远远超过了所谓的“数额较小”的界限;根据新的解释,将“数额较大”的起点从原先的10万元提高到了50万元,而本案中的税额已经达到了281万元,因此属于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量刑情节的体系化梳理:法定要素与司法裁量的平衡
法定从宽情节的刚性适用
对从犯角色实质性的判定:新规定第十四条具体指出,“对于介绍虚开者通常视为从犯”,这是因为他们并未参与发票的出具、资金的流转等关键步骤。在本案中,杨炜峰仅承担了牵线搭桥的任务,并未直接接触发票开具及资金回笼的操作,这符合“次要辅助作用”的定义,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自首认定的具体流程如下: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24年修订版),若嫌疑人通过电话被传唤至案发现场,并且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行为将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杨炜峰于2022年11月16日应传唤要求主动归案,他所供述的内容详细描述了虚开发票的整个流程,涉及受票方、费用占比、发票数量等多个方面,完全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
杨炜峰主动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对指控的事实表示了承认,而且接受了关于刑罚的建议,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缴纳罚金十万元。依据新规定第十六条内容,“若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赔偿,其刑罚可在原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降低不超过30%”,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后,将刑罚减免幅度定为大约40%(原基准刑因涉及金额较大,本应在3至10年之间,最终判决为3年),充分展现了宽大处理程序的广泛运用。
酌定情节的司法裁量逻辑
杰腾公司一次性补交了281万元税款,尽管这一行为并未消除其违法的事实,然而依据新解释的第十七条内容,若能挽回国家损失,则可以在基准刑上减少10%至30%的处罚。在本案中,这一补缴行为与从犯身份、自首情节等因素相结合,最终导致了刑罚的降低。
对于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认定,杨炜峰已主动缴纳了10万元罚金,该金额处于法定范围的下限至上限之间(5万至50万)。这一行为体现了其主动承担法律后果的决心。尽管新解释并未具体说明预缴罚金所能带来的从宽比例,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视为积极履行财产刑的表现,从而有可能在基准刑上减少5%至10%的处罚。
辩护意见的排除理由深化
辩护人提出 “初犯、偶犯” 未被采纳,因:
2022年,南京江北新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存疑不起诉”,即证据不足以定罪,而非“法定不起诉”,即不存在犯罪事实。因此,此次犯罪不算作“前科”。然而,依据新解释的第十八条,如果一个人在受到行政处罚或不起诉后,同类行为再次发生,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初犯。杨炜峰在不起诉后的三个月内再次介绍虚开,这表明他的主观恶性较为严重,不符合初犯的认定,这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缓刑适用的司法政策考量:宽严相济在涉税犯罪中的实践
刑期条件的精确计算
新规定将“数额较大”的刑罚期限调整为“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而本案中法院判决的三年有期徒刑恰好触及了缓刑适用的最高刑期(《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本数)。这一判决反映出的逻辑是:
基准刑的确定:以281万元税款作为计算基础,依据新解释的第十一条,对于“数额较大”的情形,起始刑期为三年。考虑到存在从犯、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后,最终将刑期调整至三年。
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多维要素
杨炜峰并无犯罪前科记录(未经起诉即不属于刑事处罚范畴),自案发以来中堂律师,他主动配合了调查工作,提前缴纳了罚金,并促使所在单位补交了税款。这些行为均符合新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无再犯危险”的认定条件,例如“拥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展现出积极改造的态度”。
社区评估报告指出,该缓刑对象所在的居住区已同意接纳,并且其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未对当地经济秩序造成长期损害(相关税款已追回),这符合“对社区无重大负面影响”的标准。
与旧司法解释的对比差异
依据2018年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虚开金额达到50万元即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而500万元则被归类为“数额巨大”。在本案中,虚开金额为281万元,若依照旧标准,这一金额已接近“数额巨大”的起始点(500万元),据此推算,刑期可能超过5年,缓刑的可能性极低。
四、证据审查的司法精细化标准与程序争议延伸
证据链闭合性的司法认定范式
本案证据体系呈现 “三维印证” 特征:
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杰腾公司与安航公司的主体身份,同时,银行交易记录表明杨炜峰的账户中收到了开票费用(该费用比例为4%,与虚开金额的比例相符合),从而构建了“介绍人—开票方—受票方”之间的主体关联关系链。
行为实施的相关证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副本、会计凭证以及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资金回流详细信息,这些资料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发票上所记录的“货物销售”并未与相应的物流、仓储记录相匹配,资金流向显示,在杰腾公司支付了所谓的“货款”之后,资金便通过第三方账户回流到了安航公司关联的账户中,这一情况符合新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无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开认定标准”。
郑雪佳供称系为抵扣进项而向杨炜峰寻求开票帮助,杨炜峰亦供认在知晓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仍进行开票介绍,加上证人陈某(杰腾公司员工)的证词,这些信息共同构成了主观故意的证据链,从而排除了“误开”或“善意取得”等可能的抗辩理由。
存疑不起诉后证据补强的程序正当性
2022年,南京江北新区检察院的不起诉文件中明确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炜峰对虚开发票的目的有所知晓。然而,在本案中,绍兴上虞区检察院补充了以下新证据,旨在对杨炜峰进行追诉。
新增资金流向追踪证据显示,经司法会计鉴定,安航公司在收取所谓的“货款”后仅24小时之内,就有80%的资金通过五家空壳公司回流至杰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这一发现充分证明了资金闭环运作的主观意图。根据新解释的第十五条,短时间内资金的快速回流可以被合理推断为具有骗税的目的。
同案犯提供的额外证词进一步确认了情况:“郑雪佳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补充说明了杨炜峰曾向安航公司透露‘可以开具无货发票’的信息”,这一陈述与杨炜峰在接受讯问时所作的“清楚知道安航公司并未实际运营”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填补了初次侦查阶段主观证据不足的缺陷。
该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即补充侦查后,若证据确凿且充分,则应提起公诉;同时,该程序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存疑不起诉属于非终局性的实体认定)。
五、2024 年司法解释对类案辩护的策略启示
行为定性辩护的新切入点
针对非欺诈性质的辩解,若开具的发票并非用于抵扣税款(例如,伪造业绩以获取贷款),则可依据新规定的第十条第二项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抗辩。在当前案例中,若杨炜峰能够证实开票费用并未被用于税款抵扣,或者确实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例如,部分交易是真实的),这或许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然而,现有的证据却明确指向了税款抵扣行为。
数额拆分辩护理由:新的解释将“数额较大”的起始点上调至五十万元,辩护方可以尝试对虚开的税额中包含的合法业务部分进行论证。比如,在五十张发票中,如果其中有十张与实际交易相符,那么可以相应扣除对应的税额。然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发票都没有真实交易作为支撑,这种策略并不适用。
量刑辩护的精细化操作
对从犯角色进行层级分析:阐述虚开发票行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仅提供牵线”和“介入资金调配”两种类型,其中前者在处罚上更为宽松(在本案中,杨炜峰并未涉及资金流动,因此其从犯的减刑幅度高达40%)。
补缴时机的策略意义显著:新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案发前主动补缴”相比“案发后被动补缴”,其从宽幅度可高出10%至15%。在本案中,杰腾公司是在案发后进行补缴的,若能证明其“主动预缴”,那么在量刑方面可以争取到更大的减刑空间。
程序辩护的特殊场景应用
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后,若对后续的追诉决定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在复查过程中,当事人需着重对新证据的“充分性”进行抗辩——比如在本案中,若资金回流的相关证据出现断裂(例如部分资金流向不明确),则可以提出这些证据并未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六、司法裁判对涉税犯罪治理的价值导向
穿透式监管思维的实践
本判决彰显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原则:即便发票在形式上符合规范(存在开票记录、银行流水),若无真实的货物流动和资金闭环,仍将判定为虚开。此做法与2024年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智慧稽查2.0”系统监管思路相契合——该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货物流动、资金流动和发票流动的匹配度,旨在压缩那些“形式合规、实质虚开”行为的空间。
刑罚个别化与一般预防的平衡
对杨炜峰实施缓刑措施,彰显了“教育改造”的特定预防目标,鉴于其主观恶性程度不高(系从犯、已自首)并且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已显著减少(已补缴税款)。
若判决需缴纳10万元罚金且明确指出“附加刑罚必须执行”,则此举措旨在通过经济手段达到普遍预防效果,向可能从事虚开发票行为的个体发出警告(罚金金额超出同类案件平均数20%,进一步彰显了对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否定态度)。
结语:新规语境下涉税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2024年浙0604刑初274号案件的审判思路,映射出了当年税务领域刑事司法领域的三个重要变化趋势:
从“数额中心”转向“危害实质”,我们不再单一地以金额大小为评判标准,转而更加重视骗税行为的真实目的以及税款损失所造成的实际影响。
由“严厉打击”转向“精准分层”,通过调整金额界限(从50万增至500万)来区分轻罪与重罪,从而防止刑罚过于严苛。
从“单一程序”过渡至“动态追诉”机制,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下,不再完全禁止后续追诉;此机制以强化证据为关键,旨在实现司法上的错误纠正。
此类裁决对企业的合规管理和刑事风险防范提供了两方面的指导:首先,必须构建“三流统一”的财务内部控制机制;其次,一旦涉及诉讼,应着重从主观故意、损失赔偿、程序证据等方面制定辩护策略,确保在新的法规框架内,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得以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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